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呂文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上訴亦有效力,且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