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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縣○○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作成113年4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8334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訴外人古上毅取得○○縣○○鄉○○段331-108及331-109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本件係由○○縣○○鄉公所依前揭規定辦理訴外人古上毅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件,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開規範要件等情顯然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