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參 加 人 古上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上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作成113年4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8334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取得坐落○○縣○○鄉○○段331-108及331-109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