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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孫志成獨立參加人 古上毅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原民訴字第11300696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120083348號函。二、被告應重新進行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331-108、331-109地號等2筆土地分配行政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2月27日原民訴字第113006964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4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83348號(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3頁),迄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該聲明內容。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原來誤植之原處分字號,並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修正原來提起撤銷訴訟所為不正確之訴之聲明,以完備請求事項內容,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此更正後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獨立參加人古上毅(下稱獨立參加人)於109年8月26日本於原住民身分具填具書表文件,主張其就坐落○○縣○○鄉○○段331-108及331-109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申請公告分配(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輔助參加人○○縣○○鄉公所(下稱輔助參加人) 受理,並踐行實地調查、擬具「○○縣○○鄉公所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國有土地分配計畫』」案(下稱系爭分配計畫案)提交所設置○○縣○○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審查通過,復報經被告同意備查等程序後,輔助參加人續辦竣系爭分配計畫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公告作業,而由土審會於111年2月25日召開111年度2月份開會審議決議通過系爭申請案件(當日議程尚包括其他申請案件),輔助參加人接續函報被告同意備查,隨即辦理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分配名單之公告作業,公告期滿雖無人異議,但因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系爭土地糾紛調處,經輔助參加人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結果調處不成立,再函請原告提供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分配公告程序之具體證明文件,然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事證,復經輔助參加人於113年2月21日偕同原告實地勘查後,審認原告無具體證據證明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而獨立參加人除原申請已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外,復於113年3月6日提出部落耆老多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予以補強,輔助參加人乃檢具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書件資料函報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申請案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相關規定,即作成原處分准予獨立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請輔助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地籍資訊系統電腦檔異動作業。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原處分之核發,侵害原告財產權:

106年間原告與獨立參加人之父親古今明及訴外人黃源慶等3人即就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而為爭執,雖107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修訂,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可以辦理分配予轄區内之原住民,而由獨立參加人於109年8月26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惟原告現實上仍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耕種、整理、維護之事實,輔助參加人並未實際前往系爭土地調查、研析、判斷,僅於書面上作出審查,實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擬具分配計畫是否現實之調查程序,對原告構成地上物、改良物財產權之侵害。原告前於96年即對系爭土地提出四鄰證明、申請萬大段331地號之土地分割案,並經輔助參加人分割在案,即可以證明原告所陳非虛。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輔助參加人及被告於授與獨立參加人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係於公告後始得知被告之行政程序,以致未提出異議,然旋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調處,被告以行政程序公告合法為由,作成有利於獨立參加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實有損害於原告之程序權利。

⒊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5日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暨土地分配釐清

會議(下稱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程序及決議實有未遵正當法律程序:

⑴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紀錄記載:土地審查委員施明德表

示從未見過原告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都在外面,況問過部落之人,系爭土地為古今明家族傳統使用之土地;其問了很多老人,根據老人之陳述,包含原告之親戚,均說原告在那邊根本没有土地,其都已經60歲了,不會亂講話等語。據上,112年5月5日會議之決議係由土地審查委員「施明德」之意見為主,係施明德主觀意見,並非客觀調查之事實;又會議紀錄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原告無傳統淵源,即便有,則以土地審查委員「施明德」之意見為主,有失偏頗,亦無參考性。

⑵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之過程中,原告除由胞兄林健昌陪

同出席外,並無其他人出席,亦陳述傳統淵源之事實及理由根據;反觀古今明,則有沈維仁、古秋鳳(胞姐)、陳為民等3人為證明人,並無機會讓原告更多舉證,被告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

⒋原處分違法之處:

⑴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而作成原處分過程中,已有相當

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就傳統淵源部分有重大爭議,實質上並不會因修訂法令而消失,被告以108年9月6日有新程序為由,忽略或無視原告對系爭土存有傳統淵源之主張,並以未適時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而審認輔助參加人之認定正確,實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⑵109年8月26日獨立參加人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應逐

項確認下列事項,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惟獨立參加人於申請書載謂:「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則係虛偽、不實之陳述,即便本件訴訟事件撤銷原授益處分,獨立參加人亦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⑶「傳統淵源」事實之認定,與四鄰證明文件是否於公告

期間提出不生事實之改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傳統淵源」,並無調查證據,或刻意排除原告前所提出之96年1月某日、106年2月10日之四鄰證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又原告前提出之96年1月某日、106年2月10日之四鄰證明原即在仁愛鄉公所之檔案中,被告實應就原告前提出之96年1月某日、106年2月10日之四鄰證明納入考量、審查範圍,不因程序中未補正即予忽略或不採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⑷系爭土地係於96年6月14日自331地號分割而出,原告前

提出之96年1月某日之四鄰證明係作成於331地號分割前,並未失去證明性。至於獨立參加人113年3月6日四鄰證明中之「古俊傑」,亦於原告106年2月10日之四鄰證明中簽名;獨立參加人113年3月6日四鄰證明中之「曾水泉」,亦於原告96年1月某日之四鄰證明中簽名,顯見系爭土地可能有原告與獨立參加人均有「傳統淵源」之存在。是以,輔助參加人就個案事實及相關文件資料審認,長期採集耕作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與獨立參加人使用之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使用之土地顯有重疊,輔助參加人未予詳查,存在錯誤認定事實之可能,因而據此而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法之處。

⑸釐清會議紀錄載明:系爭土地重疊使用為不爭之事實,

輔助參加人難認誰具土地傳統淵源之關係。是以,輔助參加人已認原告與獨立參加人使用之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使用之土地顯有重疊之處,被告僅以法令修正為由,續為土地分配,以「公告程序」為由,並無行實質認定之判斷,係屬違法之原因之一。

⑹獨立參加人已於114年6月10日準備庭訊中自承其本人並

未實際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說明父親古今明耕作期間,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歷史使用狀況,則被告以其具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優先分配資格,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容許未實際使用或耕作者以父親使用事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保障生計、實際使用及土地傳統連結之立法目的。

⑺109年12月17日及113年2月21日現場會勘實際到場及說明

土地使用情形者均為古今明,而非獨立參加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釐清真正實際使用人,即逕將古今明之使用事實轉嫁為獨立參加人之取得依據,顯屬違法。

⑻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未測量實際使用範圍,亦未保存定

位紀錄,僅以概略現勘及單方陳述即認定獨立參加人具有傳統淵源關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

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具體

說明不採原告四鄰證明及使用主張之理由,構成理由不備及判斷恣意。

⑽本件並非單純家族傳承案件,而係存在原告長期爭執及

競爭性傳統淵源主張之土地,行政機關更應為高度實質調查。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就上開事項為充分調查及理由說明,致其認定獨立參加人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基礎顯然薄弱。依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既以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基礎,且調查程序未盡,即應予撤銷,命被告重新調查後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非原處分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依該辦法及原民會函頒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其作業流程規定,鄉公所辦理公告分配取得所有權有兩次公告程序,第一次公告程序為公告分配計畫,即於公告計畫期間内受理符合條件之民眾申請,後由鄉公所就申請民眾進行初審排序後送土審會後再辦理第二次公告。本次公告分配案,原告並非依法於第一次公告期間内提出申請,僅於第二次公告完畢後,始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陳情,輔助參加人為慎重並釐清原告之主張,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於期限内亦無提出任何使用土地之傳統淵源證明,僅至輔助參加人處所填寫申請書,原告既無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分配之申請,又無法提出傳統淵源證明,於法律上並非利害關係人,縱使第一順位申請人資格有誤,亦應由第二順位申請人取得,而非原告取得,對原告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是以,原告並非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中「03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之規範: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内

審查階段6公告之步驟並未規範須公告之對象。輔助參加人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函、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函等2次公告函文,除通知仁愛鄉轄内各村辦公處、申請人,並增加通知申請標的之四鄰所有權人。故輔助參加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公告分配案,比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更為慎重,而增加通知申請標的之四鄰所有權人知悉,以避免土地分配爭議。

⑵輔助參加人以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

函公告土地分配計畫,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止,僅有獨立參加人提出申請,初審結果提交仁愛鄉111年2月份土審會審議,審議結果為無意見,報經被告以111年4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95683號函同意備查。輔助參加人嗣後以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函辦理第二次公告所有權分配名單,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止,公告期滿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亦無提出申請或異議。是以,系爭申請案件行政程序皆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⑶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2次公告皆未通知原告云云,惟依據

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未要求公告須通知土地關係人;又輔助參加人於原告111年10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後,召開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邀集原告、獨立參加人、四鄰證明人及土地審查委員,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陳述意見,經輔助參加人審視雙方、四鄰證明人之陳述意見,並參酌該段土地審查委員意見,做出會議決議,因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仍請原告於文到15日内提供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是以,輔助參加人透過召開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審查獨立參加人之四鄰證明書,獨立參加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席會議並陳述意見證明獨立參加人之使用情形,然反觀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亦無四鄰證明人陳述意見,乃至於輔助參加人以112年10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836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原告仍未提供。

⑷有關原告主張112年5月5日釐清會議程序及決議有未遵正

當法律程序一節:該次會議決議内容略以:「與會人員古今明及林健雄等人對於旨揭標的萬大段331、331-108及331-109地號之傳統淵源關係均各自主張,以今天與會人員多數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就實體審查部分,實難推翻本所相繼於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函公告分配,以及本所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函辦理第2次所有權移轉名單公告之程序。………」可知輔助參加人依據當天會議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做出決定,該次會議並非僅有土地審查委員施明德發言,當天發言還有古今明、沈維仁、古秋鳳、陳為明、原告、林健昌等人,輔助參加人綜整所有出席會議並有發言之意見,始作出決議,並無僅以土地審查委員之意見為主。該次會議除讓雙方陳述意見外,會議結論亦讓原告於文到15日内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且到112年10月24日還發文給原告,再給原告15日提供具體佐證文件,多次給與原告機會證明並無原告所稱無機會讓原告更多舉證情事。

⒊原告僅提出口頭表示使用系爭土地之淵源,並無提出客觀證據: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以公告分配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得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分配程序為土地審查委員會召開109年度12月份會議審查無意見,經被告110年1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11200020858號函同意備查。輔助參加人以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函公告系爭土地分配計畫,公告期間屆至,土地審委會召開111年度2月份會議並經被告111年4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95683號函同意備查。輔助參加人嗣以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函公告所有權分配名單,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後因原告不服該分配名單,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而調處不成立。為釐清土地實際利用及傳統淵源關係,輔助參加人於同年5月5日召開土地分配釐清會議,原告出席陳述其家族就系爭土地傳統淵源關係。另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輔助參加人以113年2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31323號函知原告與獨立參加人於同年2月21日辦理實地勘查時與勘。輔助參加人復以112年10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8363號函請原告提供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分配公告程序之具體證明文件憑辦,並說明如未於補正期間内提供,即就已完成兩次公告程序之結果續行辦理。惟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僅補送申請書表,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淵源關係。輔助參加人遂於113年3月27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130008598號函報系爭土地審查分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通過,作成原處分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獨立參加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鄉公所辦理公告分配計畫後,符合分配資格之民眾,應向鄉公所申請登記並檢具傳統淵源證明文件,鄉公所於公告期滿後針對所申請之民眾及所附之資料進行分配順位排序,本案原告並未於分配計畫公告期間内提出申請,無符合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資料,且輔助參加人亦於原告提出陳情後辦理釐清會議及現地會勘,並請原告提供使用之淵源證明,原告於期限内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被告作成原處分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獨立參加人,並無違法。

⑵輔助參加人於原告111年10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

後,於112年5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釐清會議,因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仍請原告於文到15日内提供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又輔助參加人復以112年10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836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原告仍未提供,已詳如前述。原告之不作為,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因未及時提出有利事證而遭不利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被告審酌現有客觀事證,依法作成處分,程序完全適法。原告另於115年5月27日提出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因遲誤陳述期間在先,致被告無法在審查期間内進行審查,自無足採,否則將使法律效果陷於不安定性。

⑶另有關原告主張曾於96年、106年提供四鄰證明一節,查

108年7月3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法並於108年9月6日修正公告分配標準作業程序,輔助參加人於109年受理系爭申請案件,重新啟動分配計畫及公告程序,該程序與96年、106年之申請資料與證明文件皆不相同,且106年至109年間,已逾3年,相關申請書件都應重新提供,惟原告於知悉系爭申請案件後,皆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輔助參加人處所。是以,輔助參加人最後認定獨立參加人符合系爭土地之傳統淵源,並經被告審認無誤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未提出書面陳述,亦未出席115年5月26日準備期日,僅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表示意見同被告。

五、獨立參加人陳述與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土地以前即由其父親古今明耕作並維護與管理,早期

係種植小米、玉米等,其就讀高中之前會與父親到系爭土地除草與現場巡視,78年左右開始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櫻花樹與楓樹,目前未種植作物,偶而前去除草。

⒉因父親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其所有,始以其名義提出系

爭申請案件。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輔助參加人受理獨立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後,即於109年12月17日進行實地調查,並將之併同鄉民石○○等人申請案件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於109年12月22日擬具「○○縣○○鄉公所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國有土地分配計畫』」案(下稱系爭分配計畫案)先提交土審會召開109年度12月份會議審查無意見通過,復報經被告以110年1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1100020858號函同意備查,嗣輔助參加人即就系爭分配計畫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作成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公告函請所轄各村辦公處協助張貼於公布欄並廣播周知(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共30日)完畢;其後,土審會續於111年2月25日召開111年度2月份開會審議決議通過系爭申請案件(尚有其他申請案件),並函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110095683號函同意備查。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分配名單即作成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公告函送所轄各村辦公處協助張貼於公布欄或要衝地區(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止),期滿雖無人異議,但因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系爭土地糾紛調處,經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23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結果調處不成立,再以112年10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8363號函請原告提供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分配公告程序之具體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事證,復經輔助參加人於113年2月21日偕同原告辦理實地勘查後,審認原告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傳統淵源關係,而獨立參加人則於113年3月6日復提出原申請已提出以外之部落耆老多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予以補強,輔助參加人乃以113年3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08598號檢具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書件資料函報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申請案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相關規定,即作成原處分准予獨立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請輔助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地籍資訊系統電腦檔異動作業,而由輔助參加人以113年4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097591號函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駁回等情,有獨立參加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獨立參加人109年8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輔助參加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坐標位置與地號對照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輔助參加人110年2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3866號函與公告(見訴願卷一第91至93頁)、土地審委會111年2月份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被告111年4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95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輔助參加人111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2639號函與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告111年10月28日土地糾紛調處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112年2月23日輔助參加人土地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43頁)、112年5月5日輔助參加人土地農業課於仁愛鄉親愛村辦公處召開土地利用情形暨分配釐清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0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283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原告112年12月6日補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獨立參加人113年3月6日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輔助參加人113年3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08598號函(見訴願卷一第79至8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113年4月3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83348號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書(見訴願卷一第83頁)、輔助參加人113年4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097591號函(見訴願卷一第11頁)、原告113年5月10日訴願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10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向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17條第2項程序辦理。」從而,原住民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必須具備「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客觀、連續占有耕作或居住之歷史事實為要件,而經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後,提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踐行公告30日徵求異議程序;期滿無人異議,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可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其轄區內處於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狀態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法上資源合理配置與原住民族生計扶助之目的,主動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30日後,開放分配之受理申請,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進行受配審查並擬定受配順序,再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提經土審會審查表示意見,並就擬取得所有權人名單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查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4日自母地號即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

331地號分割而出,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前曾於10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獨立參加人之父親古今明及訴外人黃源慶等3人相繼主張有使用情形而生爭議,經輔助參加人審認有難以認定何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情形,乃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以106年8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1623號函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並排除占用而暫不予分配在案;原告復於106年9月5日提出分配系爭土地之申請,然經輔助參加人認系爭土地現況有使用糾紛而以106年10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9039號函駁回其分配系爭土地之申請(下稱前處分),原告復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書表明系爭土地為家族經營多年之土地,仍由輔助參加人以106年12月28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001號函覆維持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10月1日府行救字第107021727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未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及第201至203頁)、輔助參加人106年8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1623號函(見訴願卷一第103至105頁)及106年10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903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前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06年公所公告該案就已經結束,而109年是重啟另一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已因遭輔助參加人收回列管排除占用而暫不予分配等節,實堪認定。

⒉次查輔助參加人就獨立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件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規定完成分配計畫之擬具、送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公告分配計畫、土審會審查通過、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備查再將所有權分配名單予以公告期滿後,對於原告申請土地糾紛調處,為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及與何者間具傳統淵源關係,分別在112年2月23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及於112年5月5日召開土地分配釐清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原告提供足以推翻已完成之公告程序之具體事證,並於113年2月21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實地勘查,其事證已詳如前述,足見輔助參加人不但已給予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充分告知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甚且透過非書面之實地勘查方式進行訪查,實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原告程序權益,惟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僅補送申請書表,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淵源關係。是原告主張:

輔助參加人知悉其為利害關係之人,卻未於辦理獨立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予以陳述意見機會,有損其程序權益之保障,而僅憑書面審查認定,而未依法實地調查等語,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究竟何人與之

具傳統淵源實具爭議,輔助參加人所召開的調處會、釐清會及土審會的意見流於主觀而缺乏客觀事證之調查,結論顯有偏頗,況其有96年1月間由余桂花(陳阿水妻子)、溫珮芳、曾水全等人聯合出具的的四鄰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106年2月10日由古俊傑、曾金榮、曾卓玉鳳等人聯合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2月17日協同獨立參加人

之父古今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會勘結果,現況就系爭331-108地號土地為雜草、331-109地號土地則為雜草、雜木,由該等坐標位置對照及相片內容可知,當天係由古今明到場指述系爭土地現況,此等內容核與輔佐人於113年2月21日再度會同原告、古今明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查之結果為系爭331-108地號土地為雜草、雜木,而系爭331-109地號土地則為雜草、櫻花樹、桃花樹及梅樹等情大致相符,堪為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96年間之四鄰證明以資佐憑其使用系爭土地

,然該證明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為「仁愛鄉萬大段331地號」,而系爭土地係於96年6月14日始自母地號即該331地號分割而出,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原來的331地號土地範圍很大,等於是一座山,有部分之前有族人在使用,有部分則沒有,原住民土地權利回復有各筆土地面積上限,一人最多可以拿到2公頃的土地,光是從331地號母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土地就多達100多筆,該處是由公所先辦理分割後公告,公告之後族人認為哪一筆土地剛好是他在耕作的範圍內就會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見原告所提之該四鄰證明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但範圍又更大,則該四鄰證明實無從逕用作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之證明甚明。至原告所提106年間之四鄰證明,姑不論此為其在106年間因前次處理糾紛期間所提出,而於本院始終無法再提出任何四鄰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該106年間之四鄰證明中之古俊傑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7頁甲證8之四鄰證明書予證人,你有在四鄰證明書上簽名?知道四鄰證明是要證明什麼?)是,證明原告有在使用山上的地,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地號是哪個地號,是原告來拜託我,要我簽立證明,但沒有帶我去現場看,但我在附近有土地。(法官問:證人土地地號為何?)土地實際地號我記不清楚(證人先說土地是331-1,後來又說331-10,再來又說331-5地號),因為原來土地是我父親在使用,土地也跟別人有糾紛中,我是去復耕整地。(法官問:既然你連自己的土地地號都不知道,為何知道原告所說的331、331-108及331-109地號土地?)我不知道原告的土地地號,我只知道原告的土地在我土地附近,但實際地號不清楚。(法官問:你對自己耕作的土地都沒有記地號了,那麼原告在四鄰證明書上寫地號,你何以就直接簽名?)這是我的疏忽,原告沒有跟我講地號,但原告來找我幫他簽四鄰證明,我就簽了。」、「(法官問: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在331地號、331-108及331-109地號上耕種?)只知道他的土地在我土地的附近,因原告他來拜託我,所以我才簽立四鄰證明。我們都是依照老人家的口述,至於地號我們不清楚。(法官:古今明他們是否有在你土地附近有土地在耕種使用中?)我知道他們在附近有在使用的土地,但不知道哪幾塊,我看過分割後的331地號地籍圖。(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5頁,這裡所指的331地號是證人古俊傑所指的331地號?)不是,原331地號土地範圍號很大,就是分割之前的331地號土地。」、「(法官問:原331地號土地範圍很大,附近有其他人在上面開墾嗎?)原331地號有很多人開墾,有些都是平地人在承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可見證人古俊傑在未經原告帶同前往現場指明位置之情況下,即逕行在原告所提供之四鄰證明上簽名,觀諸該處土地分割歷史始末可知,原本有許多原住民在該原331地號母地上面各自在不同位置使用之情形,核與證人古俊傑陳稱:知道古今明有在附近使用土地,但不知道是哪幾塊等語相符,則原告究竟使用何處、何範圍的土地?與古今明家族使用的土地關連性如何?顯然均無從自證人古俊傑之證明內容獲得證實。

⑶反觀獨立參加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曾檢附由柯清

來、沈維仁及古俊傑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參諸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23日應原告111年10月28日之土地糾紛調處聲請而召開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立,為釐清系爭土地實際傳統淵源關係,而於112年5月5日再度召開土地利用情形暨分配釐清會議(以下會議內容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告雖當場陳稱系爭土地就是由伊在96年間申請自原33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伊有在該處種植櫻花、楓樹,97年間就開始去申請土地(按:應係指耕作權,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書狀)設定,後來就有爭議等語,並以其兄林健昌所述:「我讀親愛國小的時候,我的祖父在那邊牧羊,也很多次帶我過去放羊,照顧牛隻,也有種植玉米,所以我們也有土地傳統淵源關係」等語為佐證;然而獨立參加人當場亦表明其外公粘福得自日據時代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等作物至57年間,始因鄰地使用人張玉蘭墾殖土地遭政府限制原住民土地使用而暫停耕作等語,並有其姐古秋鳳陳明:彼等小時候就跟父母使用系爭土地,因為不能耕作才搬到現在的部落等語,以及陳為民之人陳稱:系爭土地是古今明家族傳統使用的土地等語、沈維仁陳明:這塊地本來就是古家的地等語、施明德陳明:我有問過部落的人,這塊地就是古今明家族傳統使用的土地等語明確,足見獨立參加人除親人之陳述外,尚有族人沈維仁、陳為民及施明德等人為其與系爭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一事為證,且該施明德陳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在這塊土地使用,他都在外面怎麼會用這筆地」、「我問了很多的老人,根據老人家的陳述,包含林健雄的親戚,她們都說林健雄在那邊根本沒有土地,我都已經60歲了,我不會亂講話。」等語,核與沈維仁所稱:「民國84年是我跟公所和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辦理土地分割的,當時部落的人都找我登記,那時林健雄的爸爸媽媽都還在,如果是他們家的地,當時怎麼會沒跟我說」等語相符。足見當日與會之人多數均為獨立參加人方作證,原告方面則除了其兄長為其作證外,其餘關係人黃源慶當場表明不清楚系爭土地在彼等之間的糾紛甚明。至施明德雖係土審委員,但其基於自身見聞而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調查過程之陳述,所述亦非不得在有其他事證足佐之情況下經為採認,原告主張施明德兼具土審委員身分而過於主觀而不可採云云,不足採認。

⑷又獨立參加人於113年3月6日補提由古榮源、呂生福、周

連珠、古俊傑、沈維仁、高萬定、呂秀娟、呂正禕、曾水泉、曾萬安、巫進德、吳宏元等17名親愛村部落耆老出具之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而獨立參加人之父古今明於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之前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過?)有,大約於我退伍時,約民國77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我母親就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之前都是種植玉米、小米,後來母親年紀大,就換我耕作,我母親是21年次的,我退伍之後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櫻花,偶而會去除除草,因為當時路比較不好走,從我家到那邊騎車要40分鐘左右,因路途遙遠種菜不太方便,所以我就種植樹木。我約在民國78年左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楓樹、櫻花樹,我在附近看到有櫻花樹苗就拔過來種植,不知道有無百棵的數量,我陸陸續續的種植,直到讓古上毅申請時大約種植有約100棵左右,當時古上毅在讀書所以沒有找他上山。(法官問:你知道你的母親從何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從我十來歲懂事時,我母親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小米、玉米,我也會去幫忙,我們是泰雅族人。系爭土地在母親之前則是由外公種植,我祖父為粘福得,之前他也是種植玉米、小米,不過我都是幫我母親種植,這些作物都是種來自己吃。(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在系爭土上種植作物?)因為系爭土地就是自己的土地,所以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法官問當時土地範圍在哪裡?)我母親有跟我說過土地的範圍,我要到現場才有辦法說明,我種植櫻花樹及楓樹的範圍就是在我母親所說的範圍內。(法官提示被告會勘紀錄表,109.12.17及113.2.21,本院卷二第15頁-25頁予證人閱覽,問:當天去現場會勘的人是誰?)第一次109年12月17日是我去的,第二次113年2月21日也是我與我太太去的,當天是公所說要去現場勘查,看我們的土地範圍,並且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何作物,我說我種植的雜木為櫻花樹、楓樹,當時我有跟公所說我母親告訴我使用的範圍何在。(法官問:你在種植作物時鄰地是何人在種植?)現在是由溫佩芬在種植(她有取得土地),之前是溫張玉蘭種植的,其他也有別的鄰居,但是他們很少上山去,左邊是曾阿水(已過世),右邊是林務局的土地。(法官問:系爭土地從祖父開始種植,有何人知道?)我們親愛村的人都知道,我們種植作物村莊左右鄰居都會互相幫忙,我今天忙幫他一天,則改天他就還我一天,因為作物在不同的季節都有整理的需求,平常忙不過來就請鄰居幫忙,他幫我,我改天就還他,幫過我的人有呂建雄、沈維仁,溫佩芬及溫張玉蘭沒有幫過我,有些幫過我的人已經過世。(法官問:從何時開始在親愛村生活?)之前我們親愛村在108、109土地附近(該土地的下方),後來聽說親愛村在民國34年間有遷村到目前的位置,我們在遷村之前就是親愛村的村民。(法官問:認識原告?)認識,他也是我們的族人與村民,我不知道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我只知道我在民國104、000年間生病,因為我施打種菜的農藥被感染,我昏迷約一個多月,康復後約5、6年我都沒有上山去,這段期間我有聽說原告有到系爭土地整地,我當時有與他爭執,說土地不是他的,但他說土地是他的。」等語,以及「(原告訴代問:一、在本件113年聲請時系爭土地上究竟是何人在耕作?二、證人因生病時才聽說原告有去系爭土地耕作,但在96年間就已經發生過爭執,證人究竟何時知悉原告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一、113年間實際上是我在種植,古上毅沒有種植,也沒有幫忙,因為如果登記我的名義將來還有過戶的問題,所以才讓我兒子去申請。

二、系爭土地在90幾年間確實有糾紛,我在96年間就去申請,但原告有出來爭執,但他也沒有在耕作,他是否有種植樹木我不清楚。」、「(法官問:系爭土地上在96年間,你有發現不是你種植的樹木在系爭土地上?)有,有些櫻花樹、桃樹,因為我種植樹木位置的我知道,我在不是我種植位置有看到一些櫻花樹、桃樹,我知道是原告種的,我有問他,他說系爭土地是他在種植的。(法官問:第一次發現有不是你種植的樹木在系爭土地上是何時?)約在民國96年我申請之後。(法官問:

你有種植桃樹?)有。(法官問:你在開始種植樹木為何挑這些樹木?)因為村莊的人說可以賣桃花、櫻花,有廠商(花卉合作農場)會來收,但我到現在還沒有賣過,我們村裡的人都在種,種植楓樹可以作水土保持,斜坡種植樹木比較防滑,楓樹苗比較好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由證人古今明所稱可知,其家族世居親愛村而為村民,後來親愛村從系爭土地下方的位遷移到目前所在位置,此核與輔助參加人當庭所稱,○○縣○○鄉○○村曾經有遷村紀錄,是從萬大遷過去的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被告115年4月8日府原保字第1150075835號函依據仁愛鄉志說明親愛村部落自萬大歷經多次遷徙至目前所在地(原來萬大西方約3公里之台地)之始末(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可資佐憑,堪認證人古今明雖係獨立參加人之父,然其所述符合該村遷徙史實,故可信度甚高。此外,證人曾水泉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為哪一族之原住民?)泰雅族,我從出生就住在親愛村,我與原告及參加人一家都 是同村鄰居,原告也是當地住民,是隔沒幾戶的鄰居。(法官提示甲證5本院卷一第41頁問:四鄰證明當時是由你所簽名?)是我簽的。(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8頁,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問:你是否有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要證明何事?) 是,兩份我都有簽名,96年的四鄰證明是原告找我簽名,他要證明土地確實是他在使用。(法官問:第二份土地使用證明書是誰找你簽名?證明何事?)第二份土地使用證明書是古今明找我簽的,因為他們有土地上的爭議。(法官問:兩份證明的差異為何?)96年四鄰證明,其所指的331地號的土地範圍非常大,原告只有跟我說他在張玉蘭土地的附近有土地,原告說土地確定是他的,所以我就簽名。那時原告給我看的四鄰證明上有寫是331地號,但實際上沒有指給我看土地是哪一塊。因為大家是村民,我說:只要是你(原告)的,我就簽名。加上當時我們的土地被台電徵收了,我們想要要回自己的土地,所以我就幫原告簽了四鄰證明書。(法官問:為何又再於113年間幫古今明簽立土地使用證明書?)96年後有聽到原告與古今明有土地產權糾紛,去鄉公所調解,聽到原告與古今明因協調不成有吵架。古今明有跟我說萬大段331、331-108、331-10

9、331-110地號等四筆土地是他 的,我跟他說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問附近的老人看看是不是。(法官問:證人知道上述4筆土地是哪裡的土地?)我知道,因為我的土地也在附近,我的土地是萬大段331-17地號。(法官問:331-17地號你有在耕作嗎?)我有在耕作,以前是種梅子。我另有一筆土地是330-24及330-25地號,兩筆是相鄰土地,在331-110地號土地附近,我在我的土地上是種植梅子與高麗菜。(法官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古今明一家就113年土地證明書的4筆土地有耕作或使用情況?)我不知道,但古今明有帶我去現場看,在簽名之前我跟他說給我一點時間,讓我去詢問當地的老人,因為土地是繼承的,所以我有去詢問老人高素英(已往生)、石鳳嬌、巫日盛,就是附近有土地的人,高素英與石鳳嬌告訴我確定土地使用人是古今明的家屬(老人),巫日盛不敢得罪人家,所以不敢講,我想土地既然是你們(古今明)的我就簽名了。古今明當時去現場時有拿空照圖給我看,因為那附近張玉蘭有很大面積已經開墾過的土地,隔一條產業道路的右邊就是古今明說是他的土地,所以我才幫古今明簽名。(法官問:只要有人跟你說土地確實是他的,你就簽名?)基本上是這樣。(法官問:你在96年幫原告簽四鄰證明時知道他說的土地在哪裡嗎?)可是原告他當時沒有帶我去現場看土地。(法官問:認識余桂花、溫珮芳、曾金榮及古俊傑?)余桂花、溫珮芳不認識,但我認識曾金榮,我也認識古俊傑,他們兩位都是住在附近部落人士。(法官問:認識曾卓玉鳳?)她是我宗族中的長輩。(法官問:所以當時幫古今明簽名是因為你聽到土地是他們在用?)因為土地是老人在用,我們就接續使用,我問老人土地是誰在使用,說土地之前是古今明他們家的老人家在使用,我平常不會去古今明他們那邊的土地走動。(法官問:你剛才稱:『因為老人說是,我們就用』,這是什麼意思?因為土地是繼承,老人在使用,後續就由子女繼承使用,土地都會砌石頭做記號。(法官問:你們彼此會幫忙耕種,互相支援?)會,我有幫古今明其他的土地砍過草。(法官問:因原告與古今明因為系爭土地而有紛爭,當時幫原告簽立四鄰證明時,你有想過這件事,而後來幫古今明簽立土地使用證明?)因為331地號土地範圍很大,公所要開始放領,土地後來有分割,古今明有帶我去現場看,我有去問附近的人說土地是古今明他們在耕作。(法官問:證人有何補充?)我說土地確實有在作,我才會簽名。(法官問:認識土審委員施明德?)認識,他大約比我大3、4歲,我今年60歲,他也是60幾歲的人,他也住在部落。(法官問:既然已經問過高素英、石鳳嬌,為何古今明的四鄰證明不找她們簽名,而找你簽名?)因為高素英、石鳳嬌她們年紀已經很大,她們不敢得罪人,所以不敢簽名。我的想法是土地該誰的就是誰的,不會有得罪人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該曾水泉之人雖曾在原告所提96年間之四鄰證明上簽名,然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堪認其96年間係在未前往土地所在位置實際確認之情況下而為原告出具四鄰證明,則其對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之瞭解與認知,自應以其事後訪查族中長老後所得知之情為據。至原告雖以,該土地傳統淵源證明書係由土審會委員施明德協助獨立參加人出具而失其公信力云云,然本院根據證人曾水泉、古俊傑之說明可知,該親愛村原住民土地之使用均由長老指定範圍、代代相傳,前囿於原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331地號土地範圍過於廣大,致無從確切認定何人在何處利用或耕作、種植樹木,然經多次紛爭調解以及族人依據回憶或長者口述乃漸漸得以確認,加以族中長老年紀甚大,有者不會書寫文字、有者為恐得罪他人而不願出面作證僅願意口頭說明,則由族中具有公正地位之人士協助完成使用之情況調查並作成證明,於此等原住民土地之分配個案中,應屬可得信賴之常情而足堪採認,是原告此處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獨立參加人及其家族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歷史傳統淵源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⑸是故,本件獨立參加人本於古今明繼承人地位提出系爭

申請案件,經輔助參加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條(無償取得所有權)等規定,依序完成實地調查、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土審會審查、公告30日、依傳統淵源等順序受理分配等程序,報請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獨立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規定相符,乃作成原處分核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⑹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憑認其與系

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而可得據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基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准予獨立參加人分配系爭土地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