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進榮
蔡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科翰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勇訴訟代理人 官守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府行救字第1140186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蔡進榮、蔡金花(下合稱原告)原係與蔡進祿共同
起訴,惟蔡進祿業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其自己部分之起訴,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此有原告蔡進祿之撤回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本件僅就原告起訴部分予以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民法第1138條分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蔡金花對於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訴願人僅蔡進榮及蔡進祿2人乙節,此有訴願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頁),然查,本件原告3人為「蔡英輝」之繼承人,蔡英輝於57年10月6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得主張之工作權、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依前揭規定,於其遺產分割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本件既經原訴願人即原告蔡進榮與蔡進祿就原處分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其等有為原告蔡金花提起訴願之意,故原告蔡金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逕行起訴。
㈢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即被告於113
年12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126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就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2176、2179、23
52、2386、2425、2672、2683、2761、2891、2896、2920、3031、2691地號等13筆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人(即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蔡英輝之住址更正為「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暨准許被繼承人蔡英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他項權利之分割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處分(即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126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2176、2179、2352、2386、2425、2672、2683、2761、2891、2896、2920、3031、2691地號等13筆土地上關於他項權利部分蔡英輝之地址由『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辦理更正為『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蔡英輝所遺之他項權利(除2176地號土地為地上權外,其餘土地為耕作權)登記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就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3、4項部分,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且均經被告表示對更正無意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蔡進祿及訴外人黃蔡金英等人,委任白忠義地政士(下稱白忠義)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縣○○鄉○○段 2176、2179、2352、2386、2425、2672、2683、2761、 2891、2896、2920、3031、2691地號等13筆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中關於他項權利人(即耕作權人、地上權人)蔡英輝(00年0月00日生、57年10月6日歿,下稱蔡英輝)之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縣○○鄉公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發現蔡英輝之戶籍地址與土地登記簿登載者不符,依職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3001464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將蔡英輝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住址更正為「○○縣○○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乙事,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30313032號函復被告表示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未合,不予同意更正。被告遂以:
案經陳請縣府同意辦理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住址更正乙案,因難以審認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之蔡英輝與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之蔡英輝為同一人,與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未合,礙難同意更正等為由,認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1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14年8月14日府行救字第1140186067號函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顯未依法將系爭駁回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或其代理人白忠義地政士,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按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内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訴願期間(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48年度判字第106號判例、51年度判字第334號判例、55年度判字第159號判例、55年度判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系爭駁回通知書僅有通知「○○縣○○鄉公所」,從該
系爭駁回通知書,其上「受文者欄」竟記載「蔡進榮(代理人○○縣○○鄉公所)」,然實際上原告蔡進榮之代理人並非「○○縣○○鄉公所」,也根本不可能,若被告提不出合法送達原告或白忠義地政士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證書等),即包含被繼承人蔡英輝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3人)時,應認「原處分」未依法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依前揭之說明,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提出訴願逾期,顯非適法。
⒊縱使認定原告之代理人白忠義地政士於114年1月6日簽收系
爭駁回通知書,若法院認定為系爭駁回通知書屬合法送達時,其訴願期間應到114年2月5日期滿,不論原告係114年2月3日提出訴願或訴願決定第3頁記載「本案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均於114年2月4日收文」,原告所提之訴願,仍屬遵期合法,依前開之說明,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所提訴願逾期,仍非適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遽認被繼承人蔡英輝之住址非「○○縣○○
鄉○○村○○巷00號」,不准許更正,而遽認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蔡英輝非同一人,顯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更導致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即登記駁回):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析之,當時設籍於○○縣○○鄉○○村○○巷應
僅有「蔡英輝」之姓名一人,應無與「蔡英輝」同名同姓之人存在,且依仁愛鄉户政事務所核發之蔡英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蔡英輝係00年0月00日生,而於57年10月6日歿,並設籍於「○○縣○○鄉○○村○○巷38號」,又被繼承人蔡英輝繼承系統表可核對,再佐以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仁戶字第1130001950號函之說明二亦載:「另查蔡英輝君無設籍於本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之戶籍資料。」,已足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之住址應係誤載為「○○縣○○鄉○○村○○巷30號」,當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之住址更正為「○○縣○○鄉○○村○○巷38號」,並准許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之說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遽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住址非「○○縣○○鄉○○村○○巷38號」,顯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更直接導致他項權利人蔡英輝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均屬違誤。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坐落○○縣○○鄉○○段2176、2179、2352、2386、242
5、2672、2683、2761、2891、2896、2920、3031、2691地號等13筆土地上關於他項權利部分蔡英輝之地址由「○○縣○○鄉○○村○○巷00號」辦理更正為「○○縣○○鄉○○村○○巷00號」。
⒊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作
成准予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蔡英輝所遺之他項權利(除2176地號土地為地上權外,其餘土地為耕作權)登記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規定略以:「……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
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略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毀,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
」㈡依被告土地登記簿所載,旨揭標的分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設
定登記權利人為「蔡英輝」,其所登記之住址為「○○縣○○鄉○○村○○巷00號」。經被告以113年11月4日埔地一字第1130012834號函函詢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於50年至60年間曾設籍於○○縣○○鄉○○村○○巷的蔡英輝君有幾位?蔡英輝君有否曾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6日仁戶字第1130002232號函函復可查得該期間僅有一位蔡英輝君設籍於○○縣○○鄉○○村○○巷,且並無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之戶籍資料。
㈢綜上,本件依據被告土地登記簿及○○○○○○○○○○○函復資料,依
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擬將登記名義人住址辦理更正為「○○縣○○鄉○○村○○巷00號」惟事涉民眾權益且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請南投縣政府核示。
㈣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30313032號
函及113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30320226號函函示,因難以審認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之蔡英輝與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之蔡英輝為同一人,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未合,不同意更正,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駁回收件字號埔資字第099450號分割繼承案之登記申請。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有113年8月14日申請書(見
原處分卷第1頁)、○○縣○○鄉公所113年8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2422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3年11月4日埔地一字第11300128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仁戶字第113000223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9-143頁)、被告113年12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3001464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5-146頁)、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地籍字第113031303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7頁)、113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3032022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5-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㈢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予仁愛鄉公所。經仁愛鄉公所收文後,聯繫代理人白忠義親自前來該公所領取原處分及公函,白忠義於114年1月6日簽收。原告蔡進榮及蔡進祿提起訴願之時間為114年2月4日(訴願機關收文日)等節,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仁愛鄉公所114年10月2日仁鄉土農字第1140028398號函、簽收單據、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訴願卷第1頁)等在卷可參。是應認原處分到達原告之日為114年1月6日,則以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算30日,原告蔡進榮及蔡進祿提起訴願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是訴願決定以原告蔡進榮、蔡進祿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
⒈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他項權利部登記部分,其中2176地號土地為「地上權」,其餘地號土地均為「耕作權」,權利人均登記為「蔡英輝」,並記載其住址為「○○縣○○鄉○○村○○巷00號」。而蔡英輝係於57年10月6日在臺中監獄死亡,原告與蔡進祿、訴外人黃蔡金英均為蔡英輝之繼承人,乃出具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委託白忠義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65、73頁、原處分卷第3至4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⒉次查,本件被告經函詢仁愛鄉戶政事務所關於50年至60年
間「曾設籍於○○縣○○鄉○○村○○巷的蔡英輝君有幾位?及其完整之住址資料」、「蔡英輝君有否曾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等事項,嗣據○○○○○○○○○○○函復可查該期間僅有一位蔡英輝君設籍於○○縣○○鄉○○村○○巷,且並無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0號之戶籍資料。並檢附「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蔡英輝之設籍戶政資料」一份為憑,依該戶政資料顯示:設籍於「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者」僅「蔡英輝」1人,其住址為記載為「設籍於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8號」,並非同巷30號,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蔡英輝除戶戶籍資料」記載相符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4日埔地一字第11300128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113年11月6日仁戶字第1130002232號函及檢附之戶政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9-143頁)、原告所提出之蔡英輝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佐。
⒊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之
他項權利部登記部分,關於權利人「蔡英輝」之住址「○○縣○○鄉○○村○○巷00號」之登載,與原告所提出之蔡英輝除戶戶籍資料並不一致;復依據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上述函覆內容,實無從認定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分所登載住址為「○○縣○○鄉○○村○○巷00號」之蔡英輝,與住址為「○○縣○○鄉○○村○○巷00號」之蔡英輝(即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又參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與戶籍登記簿所登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從辨識係相同。則原告以其等為「蔡英輝」之繼承人身分提出系爭申請案,其等所稱之被繼承人蔡英輝,難認確實即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登載之蔡英輝。故被告以原告系爭申請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中之2176、2179、2672、2891、2
896、2920及3031等7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業經被告以蔡英輝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而辦理塗銷登記完畢乙節,有被告115年3月5日埔地一字第1150002183號函、囑託塗銷登記書、權利塗銷審查清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87、189頁),是就上開2176、2179、2672、2891、2896、2920及3031等7筆地號土地部分,既已就地上權及耕作權之他項權利部分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則原告亦無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申請,亦屬無據。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就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觀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所請求者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要件,顯與同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別。
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準此,土地登記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主管地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倘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前置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⒊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原住
民保留地關於他項權利部分之蔡英輝之地址,由「○○縣○○鄉○○村○○巷00號」辦理更正為「○○縣○○鄉○○村○○巷00號」,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原住民保留地關於他項權利部分之蔡英輝地址記載部分,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登記,而主管地政機關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原告若欲請求被告更正此部分之登記,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申請,能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認為屬於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應認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㈥是故,本件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部登載關於權利人蔡
英輝與原告系爭申請案所指之被繼承人,難以審認確屬同一人,且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中之2176、2179、2672、2891、28
96、2920及3031等7筆地號土地部分亦無從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