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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洪明奇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考核不合格,經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明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退學處分)予以退學,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10月9日113學度第1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經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以113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決定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教育部以114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於114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3號退學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113年度停字第12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以「行政-補訴狀」記載訴求:「……⒉立即核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退學處分。……」(見本院停字卷第11頁),其訴求⒉所載之「退學處分」,應係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113年3月25日明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予指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換言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係以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為積極要件,並以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非屬所指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原處分或決定具備上開積極要件或有消極條件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在博士班資格考試中以惡意出題方式,要求聲請人回答古老冷門人名,作為發揮解釋和應用現今醫療行銷的學說,然該考試內容未在課堂上教授,也找不到任何參考資料,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的命題,本質上就是一種欺罔,不是為了評量學生的能力,只是為了阻擾聲請人完成學業。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在2次資格考中均有命題錯誤、語意不明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錯誤之命題內容卻要求學生承擔,實屬不法。聲請人即使因腦震盪、腦腫脹仍勉強應考,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卻以無教育資格的教官處理聲請人之申訴,更惡意以逾期為由駁回,並延宕告知申訴結果,強迫聲請人繳納學費。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董事長陳情,然僅獲得推諉卸責的回應,聲請人報警後,地檢署也縱容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為惡。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所為並非行政疏失,而是有計畫地利用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在學術與醫療領域的優勢地位,透過欺罔與隱瞞等詐欺手段,對聲請人進行惡意報復,使聲請人博士資格考試未能通過,並遭退學處分,致聲請人學籍立即喪失、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必修課程時程錯過、同儕學習網絡斷裂,使聲請人學術生涯受有不可逆轉之重大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因聲請人與中國附醫因牙損提出訴訟,遭嗆聲恐嚇,隨後考試充滿報復性命題內容,與教學資源完全脫節,考試設計明顯失衡,原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屬無效,學校與附屬機構共謀報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原處分具備重大違法之無效瑕疵。又相對人教育部於訴願程序無視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之違法缺失,涉有消極不作為之包庇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退學處分、訴願決定之執行。

四、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部分:㈠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規定:「評議

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可知學校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學生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學生復學之義務。

㈡查本件退學處分係屬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命聲請人退學之形

成處分,一經送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聲請人並已循序提起本案訴訟,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處分如日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退學處分予以聲請人退學,致其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必修課程時程錯過、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然均僅屬對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具備重大違法之無效瑕疵乙節:

⒈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無效情形者,

固許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依聲請人提出可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者,即無從據以裁定停止執行。

⒉查本案原處分記載內容略以:「主旨:台端就讀本校公共

衛生學系博士班(學號……),未依規定通過博士班資格考核,應予退學,請查照。說明:一、查台端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依本校中國醫藥大學學則,應予退學。二、如需修業證明書者,請至研究生事務處辦理離校手續。三、如有疑義,請於文到一週內聯絡研究生事務處;逾期未申覆,則學籍依前開說明處理。」原處分內容並摘錄中國醫藥大學學則第82條:「研究生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處分之法規依據、處分事由等事項,是依原處分所載內容形式觀之,難認有何不待調查顯然可判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相對人教育部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規定「原決定」亦得為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意旨,可知於訴願機關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者,因訴願機關已取代原處分機關重新對受處分人規制法律效果,自應以訴願決定作為爭訟之程序標的,並以訴願決定機關為爭訟對象。準此以論,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時,因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之規制效果,則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並以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為已足,核無併列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及併列訴願機關為共同相對人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訴願機關係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並非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服系爭退學處分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後,復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系爭退學處分為程序標的及列中國醫藥大學為相對人為正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併列教育部為共同相對人,且將訴願決定作為聲請之程序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其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