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冠民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另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由是觀之,債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係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再審事由,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㈡倘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若本件再審經判決改判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執行前所造成
之財產及工作權損失,將難以回復,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財產權。㈣衡量公益及個案權益,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造成重大公共利
益損害,反而可避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五、本院查:㈠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再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及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並同時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3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駁回及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因前開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而無疑義,核無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而據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合乎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有不可填補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又依聲請人於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並停止其後續所衍生
之吊扣駕照、繳納罰鍰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直至本件再審判決確定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1頁),依其陳述意旨或有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惟依前述,債務人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作成「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以「附擔保」為前提,且縱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3頁),更認裁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