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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莊妙雲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有聲請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之○○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合法住宅,該建物1樓承租人因違規經營「一點酒餐酒館」,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辦理停業登記,不再營業,早已遷離,原告及其他套房合法住戶與違規店面無關,並有獨立電表00000000000,與1樓餐酒館電表07763848008分開,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全面斷水斷電,未區分合法住宅與違規單位,致套房合法住戶全數遭殃,開學在即,此舉使得學生無法學習,上班者生活困頓、無法正常居住,甚至部分住戶被迫離家,已嚴重造成人道危機與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相對人未依法送達合法住戶,直接執行斷水斷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78條規定。且擴大波及其他合法套房住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8條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本件停止執行不會損害公共利益,反能避免其他住戶免受人權踐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停止對聲請人及合法住戶供電及供水,並應立即恢復水電供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已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行政程序已終結在案,辦理情形如下:查案址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位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現場做為「飲酒店業」情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13年12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相對人復於114年3月28日聯合稽查,系爭建物仍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乃以114年4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第2次處建築物使用人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因系爭建築物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遭裁處2次,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即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簽奉市長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核可,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作成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公告,並於114年8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都市發展局、經濟發展局、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執行完畢。

(二)本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表示:本處於114年8月15日配合都發局拆除西屯區文華路55巷11號共兩個電表,兩個電表用電住址皆未分層設戶,分述如下:1、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市○○路00巷00號,新設日期:61年6月1日、用途為住宅。2、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市○○路00巷00號,新設日期:64年11月1日、用途為飲食業。爰台電依上開內容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執行範圍無涉二樓以上。

(三)另查本案建築物第一層於61年9月27日完成興建,面積53.36平方公尺,屬合法建築物,惟第二層以上查無使用執照,涉屬違章建築,倘涉及私接水電部分,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洽台電釐清。有關本案建築物後續申請恢復供水供電部分,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恢復使用。

四、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現場經營「一點九餐酒館」,作為「飲酒店業」情事,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13年12月4日函裁處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有相對人113年11月5日稽查紀錄表、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4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於114年3月28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系爭建物仍查有相同違法情事,並經相對人以114年4月14日函第2次裁處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因系爭建築物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遭裁處2次,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簽奉市長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核可,並於114年7月2日作成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公告:「主旨:公告『一點九餐酒館』○○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宅區土地作『飲酒店』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從,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本府訂於114年8月15日依法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114年8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都市發展局、經濟發展局、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執行完畢,亦有相對人稽查紀錄表、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4日函及第2次裁處書、相對人114年7月22日公告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對於違規使用人「一點九餐酒館」依法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業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系爭處分既經相對人執行完畢,自無急迫情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言,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另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喪失循求行政爭訟救濟的實益。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自然是指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停止供水供電措施影響其他套房承租人之權益,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云云,核與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至相對人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處分,可能產生租金收益之損失,仍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損害,且無金額過鉅或難以計算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非可採。

(三)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規定的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均屬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依據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關於撤銷訴訟,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種類的訴訟,則以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狀」及其內容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請求停止斷水斷電之處分,應認係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內容又載明假處分用語,顯有誤用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情事。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立即恢復水電部分,聲請人並未引據其法律上之請求基礎,其後續是否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仍應依法循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惟此要與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未能釋明有何損害難以回復的情形,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