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庭瑜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4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114043061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30492510號裁處書(下稱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地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情事,命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其後,相對人再於114年11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1140430615號函(下稱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通知聲請人訂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9時起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所建造,而係由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且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均為違章建築,則相對人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由,命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適用法令容有違誤。又系爭建物係於102年7月1日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並無發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事件,則系爭建物顯屬應予列管案,而非應即報即拆之個案,相對人未查,遽為應即時執行強制拆除,於法未合。系爭建物曾依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每年均依規定定期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足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妨礙、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系爭建物確無符合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要件。為免相對人114年11月3日函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7-20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依聲請人狀載之聲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針對相對人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擅自建造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並以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認定結果,並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此有相對人上述通知書附卷可證(地院卷第22-23頁)。據此可知,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含有認定系爭建物為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及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此違建通知書之內容方屬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為之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之處理情形通知聲請人而已,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稱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均為違章建築等云,查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經核係屬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內容,尚非相對人後續所為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所產生之規制效果,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114年11月3日拆除通知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又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即收到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卻未循序提出救濟,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則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已具形式確定力,聲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故聲請人即使在本件欲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六、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