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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傑可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律師

江沅庭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立大甲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清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可知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非有法定例外情形,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為法所不許。而該條第3項雖賦予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訟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聲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該當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0、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具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其提供釋明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所請即無從准許之。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臺中市110年度智慧輔助教學設備充

實採購標案(案號:11014)」(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決標,由聲請人得標,並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1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採購契約及後續擴充議定書。相對人共計以新臺幣(下同)925萬8,942元向聲請人訂購桌上型電腦【含視訊鏡頭、21.5吋(含)以上液晶螢幕】、75吋(含)以上觸控電視及開合式黑板及施工(含電視、電視吊架及舊黑板拆除搬運),並順利通過驗收。

㈡其中上開75吋(含)以上觸控電視,規格第13點為「至少可

支援包含Android/iOS/Windows/Mac/ChromeOS任一作業系統無線投影」、規格第14點為「本案商品不得為中國大陸廠商『品牌』」,聲請人以自有品牌「Jector」依約交付貨品,且標示符合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範,並經相對人驗收完成。嗣因民眾持續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系爭採購案之無線投影設備為大陸廠牌EDUP,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多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經聲請人函復後本已化解疑慮,相對人仍於113年9月16日以甲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甲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聲請人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14年8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3028)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並於114年8月27日至117年8月26日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

㈢原處分現仍繼續執行,聲請人3年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以承接政府機關標案為主要營收來源之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並發生解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營運以來所從事政府機關招標採購,從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可認聲請人對其商譽極其重視並有維護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不僅會使其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甚至面臨解散之高度風險而無法繼續經營,連帶牽連員工家庭之生計,堪認聲請人對「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確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聲請人倘於後續行政訴訟中獲得勝訴以後,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然縱其未遭停權而得參與投標,惟是否得標尚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又如以聲請人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聲請人近3年之營收逾13億元,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仍有認係屬「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

㈣相對人未審酌OEM商業模式,誤認聲請人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事,更未審酌聲請人所交付之商品已可如實履約,履約過程瑕疵並未達情節重大,認事用法實有錯誤,況縱使系爭採購案之無線投影器有違反相關規定(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本案商品標示符合法令規範),75吋觸控螢幕無須該投影器仍可如實履約,且該無線投影器僅佔觸控螢幕單價之2.25%,聲請人更積極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實不符所謂「情節重大」之情,相對人率予將聲請人停權3年,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認其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循序聲明異議及申訴,均經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人誤為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等情,有相關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查: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營收主要以承攬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主觀上對交易對象或業務範圍之選擇,蓋市場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為限。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或其他特定民間業主之相關投標,仍無礙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範圍之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再者,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

⒉又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

標,致其營業減少或商譽損失等語,惟此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所受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原處分嗣後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法聲請人將取得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甚或可由相對人以適當方法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廣為周知,非無回復聲請人之信譽及商譽之可能,亦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之直接損害而言。是以,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因公司營運困難所受之損害,非屬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以此主張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㈢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

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各節(本院卷第20-27頁),核屬兩造間之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受訴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足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上開指摘情形,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所舉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各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因仍待進一步為事證調查,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縱令原處分日後確經法院認定違法,亦屬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註銷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參照),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

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