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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朱偵瑜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相 對 人 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建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或決定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惟為避免人民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之前,因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俾其權利可獲得及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準此以論,行政法院無論依聲請或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若非屬行政處分者,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11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可明。

三、聲請意旨雖載謂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市○區樹義國民小學(下稱相對人樹義國小

)之專任體育教練,因校方進行校內評聘程序對聲請人作成停聘半年之結論,並送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相對人中市教育局)進行審核,將由相對人中市教育局作成最終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已可確定在近期內將收到停聘處分(按: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中市教育局業以114年12月2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樹義國小予以同意在案)。

㈡聲請人若遭停聘半年,將無法進入校園執行職務,而立即喪

失工作,按月薪5萬8千元計算,薪資損失高達34萬元以上,且無法以事後救濟完全彌補,而聲請人之專業教練職涯評價與聲譽也會因而受到不可逆之損害,更將使原本負責之校隊訓練因而中斷而造成長期影響,聲請人認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稱『即將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按:此處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實務見解可知停聘屬重大且難回復之損害,已具備提前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相對人樹義國小以「確有民眾陳情函文」為由而拒絕聲請人

多次請求提供本案原始陳情、檢舉函文,致聲請人完全無從知悉指控來源及內容,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有礙聲請人之閱卷權與防禦權。此外,相對人樹義國小所提供之資訊前後矛盾,復未經過適法之調查程序,評聘之基礎事實尚有爭議,即在未經確認下直接建議停聘,其程序顯屬瑕疵重大。聲請人已向相關機關提出訴願、再議及刑事告訴,可見本案已涉及行政程序合法性之重大爭議問題,須待本案實體審理方能釐清。故停止執行乃防止行政機關程序瑕疵造成不可逆損害之必要手段,若不先予停止執行,待處分送達後再聲請,將使停聘一事陷入既成事實,聲請人會立即陷入無法救濟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惟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因教師為應聘之要約,經學校審查通過後為聘任之承諾,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聘任契約關係。是以,公立學校於聘約關係存續中,因教師具有教師法規定之事由,而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者,核其性質係基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不予續聘、停止聘約之執行及資遣之意思表示,尚與公立學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樹義國小114年11月6日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中市教育局114年12月2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第41至42頁)所載內容,足認聲請人係受聘擔任相對人樹義國小之專任體育教練,於聘約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因涉相關違失情事經相對人樹義國小校事會議審議決議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成立,續經相對人樹義國小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6個月停聘,相對人樹義國小乃據以報請相對人中市教育局於114年12月2日函復同意在案等情屬實。

六、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相對人樹義國小對聲請人所為停聘6個月之處理措施,在性質上既係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依規定程序對聲請人為「停止聘約之執行」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以樹義國小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除將作成上開函文之樹義國小列為相對人外,復將非作成機關之中市教育局併列為本件聲請之共同相對人部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