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張淨德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林清木
林楊伸林奕倫徐福義徐惟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聲請人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117條所規定。準此以論,當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繫屬中,其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者,應歸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前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續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在案。因原處分係依據違法無效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告所作成,顯然違法瑕疵重大明顯,亦屬無效,其執行將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駁回之,而對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作成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予以駁回,其等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現仍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有卷附相關裁判、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9至248、27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不具受理限,自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又本件聲請人與另一聲請人徐天佑共同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暨聲請人徐天佑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非屬本件裁定移送範圍,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