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聲 請 人 王全中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以114年3月10日收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140713249號對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114年3月7日收文號0000000000、1140711838號對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2,以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准聲請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聲請人公司)董事蔣英敏、林岱宗為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並留存相對人公司登記印章(即留存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印鑑),致損害聲請人權利與利益,聲請人除另依訴願法提訴願外,在行政訴訟繫屬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機關原處分之執行。

㈡相對人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下列疑義,茲將原處分重大明顯瑕疵及違法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係對已經撤回之申請而為,原處分程序上即有明顯重

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無效(聲請調取相對人持有申請及撤回公司變更換登記申請卷附資料,見行政訴訟起訴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繕本所附原證1撤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聲明異議陳情申請書)。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即原處分承辦人員陳勻敏、為

承辦人員林靖凱發文之姚佳雯間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行政訴訟損害賠償糾紛,承辦人員陳勻敏、姚佳雯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處分變更有利相對人上開訴訟,聲請人已申請上開人迴避,是原處分係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之應停止行政程序期間所為,程序上即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或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處理之違法而應撤銷。

⒊原處分形式審查申請變更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登記所憑之114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該決議內容明顯且確定違反聲請人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原處分依據違反上揭股東會議事錄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核准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並同意公司登記印鑑備查,係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及公司法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規定,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應撤銷。

⒋再者,形式審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明異議陳述陳情及申請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已明確指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董事蔣英敏、林岱宗長期不參加聲請人王全中代表董事會所召集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之每日董事會對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議程所列公司業務之執行等重要事務置若罔聞,不依上開已召集董事會會議程序提會討論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故登記董事蔣英敏、林岱宗以「多數股東反應」、「改選董事長」事由違法擅自召集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對照下列公司法規定,係非董事會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無效召集,自不生董事會召集效力,係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亦不成立董事會決議或無效董事會決議,該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議事錄即不得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合法依據;何況,對照我國公司法下列規定明確內容可知:多數董事組成之公司董事會,並無以多數董事同意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同為董事會成員「董事」之「權限」或「權力」,多數董事豈有違反公司法第193、202條及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明文規定而在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之權限範圍外,另依「多數股東反應」「改選董事長」而違法擅自召集董事會進行使「改選董事長」「權限」或「權力」之法律依據?何況,所稱「多數股東反應」不明,仍應依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始能行使「多數股東」「解任董事或董事長」之「權力」。是原處分形式審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蔣英敏、林岱宗表達依「多數股東反應」違法擅自召集董事會,進而行使「多數股東」始可行使之「改選董事長」之「權力」,係混淆「董事會決議」僅在「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依法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範圍內為決議之「權限」,與「股東會決議」有依法律、章程「解任董事、董事長」之「權力」之區別與界限,故原處分形式審查已明確違反公司法第193、202條「董事會決議之權限」限於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關於「股東會決議之權力」明文規定。相對人竟依據違反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之上開違法不存在(不成立之)董事會或違法不存在(不成立之)董事會決議作為原處分形式審查之依據,明顯有違反上開公司法明文規定之重大瑕疵;反之,公司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出席所形成之股東會決議始有改選「董事會全體董事」而「解任董事會全體董事」或「解任個別董事」、「解任兼董事長之董事」或僅「單獨解任董事長」之「權力」。上開董事會決議權限應在「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內,應與股東會決議有「解任董事或(及)董事長」之權力嚴予區別。

⒌對照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對照上述董事會「權限」及下列股東會決議「權力」之規定,改選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非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範圍,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明文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規定、第19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解任改選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股東會之權力,顯非公司董事會之權限)、第199條之1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改選含兼公司董事長之董事之全體董事,係屬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力,並非公司董事會之權限),對照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形式審查依據之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明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權限及上揭公司法明文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情形而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亦有公司法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情形,相對人為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情形而應確認無效或有上開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⒍再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2項明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處分依據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及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除公司法或章程中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原處分與經濟部上揭釋示均已明顯逾越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可決議之「權限」應僅限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不得逕依「多數股東反應」違法擅自召集董事會而越權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更何況,本件違法擅自召集之董事並非董事會召集權人,自無在董事長業已合法代表公司董事會合法召集之每日董事會之外,違法擅自召集董事會、擔任董事會召集人、擔任董事會主席之合法性可言,從而本件自始即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決議。而依同釋示後段所示「另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而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而為「董事會決議」之「權限」與「股東會決議」「權力」之區別與界限。是原處分有上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或違法應撤銷。

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聲請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法第9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王全中係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成為董事長,並經相對人辦理公司登記為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

㈣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後,聲請人

隨即接獲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通知「已廢止工商憑證卡號:MT00000000000000,統編:60252471」、「已廢止憑證序號」等簡訊內容,已致生聲請人損害及危險,暨依法為公司經營之權利與利益。㈤原處分有上述無效或撤銷事由,已符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之要件;且原處分之執行必致生聲請人因原處分非法董事長變更登記對外效力(請參照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產生負擔原不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滯納金及私法上義務、非法變更之董事長撤回聲請法人現正進行中之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上訴、同意對造撤回起訴或上訴、消極不作為、消極不應訴或為其他不利訴聲請法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作為與不作為、使聲請法人負擔對第三人之責任、變更聲請人金融機構負責人使聲請人無法合法使用、拒不繳納聲請法人應付各項費用及銀行扣款、低價變賣聲請法人公司不動產等財產掏空資產,使聲請法人公司財產、信譽及商譽遭受重大貶損等聲請人顯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上開現有危險刻不容緩,已有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時程處理之急迫危險情事,亦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申請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並請相對人及經濟部應於訴願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顯示之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加註「原登記公司代表人為王全中,現登記林岱宗是否違法應撤銷之爭議現依訴願程序處理中」、「原登記公司代表人為王全中,現登記林岱宗是否違法應撤銷之爭議現依行政訴訟程序中」等語,以符合公司法第12條之公司登記公示預警相關制度,維護聲請人權益兼保護第三人外,並命相對人或經濟部應儘速妥適有利於聲請人之處理。

四、相對人意見陳述略以:㈠本件原處分適法,聲請人請求停止原處分顯無理由:⒈聲請人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

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因檢送之書件中所附願任同意書記載之任期及檢附文件皆欠缺公司印鑑,相對人業於114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114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公司補正有關書件,聲請人公司檢送補正申請書及補正相關文件送府,並經相對人114年3月7日授經登字第11407132490、114年3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

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予敘明。

⒊據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公

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

⒋綜此,聲請人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

送書表一覽表規定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審核符合規定,相對人業以114年3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32490、114年3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本件原處分適法,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又聲請人雖稱聲請人公司檢送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併予敘明。

㈡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會產生負擔原不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滯納金及私法上義務、撤回現正進行中之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上訴等情云云,惟本件新任董事長對該公司而言,需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且變更董事長登記一事,並未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顯無急迫情事。又本件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僅屬公司間董事長選任之爭議,與公益無重大影響,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

㈢綜此,本件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情形,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維持原處分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所稱「經濟部對相對人114年3月10日收文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140713249號對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114年3月7日收文號0000000000、1140711838號對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2)為訴願決定前,停止相對人原處分全部效力」、「相對人以114年3月10日原處分1及以114年3月7日原處分2核准鉅工、晟泰董事蔣英敏、林岱宗為鉅工、晟泰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未舉出其所稱原處分1、2之函文內容,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提出原處分1、2之公函分別為相對人114年3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變更留存公司印鑑,准予備查)、114年3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應先指明。

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9條之1規定:「(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2項)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我國公司法採登記制度,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見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是以,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惟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爭議,依聲請意旨可知,係源自於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王全中與現任代表人林岱宗間,就聲請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登記所憑之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是否違反該等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等原因所產生,自難以期待現任代表人林岱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對於系爭申請案,應認得由原代表人王全中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救濟,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及違法情形,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云云。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認聲請人公司提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予准許之行政處分,固得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所舉原處分係對已經撤回之申請而為;承辦人員陳勻敏、姚佳雯等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業經聲請人申請迴避,卻未停止申請案之行政程序等情,主張其程序上均有明顯重大瑕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並未提出申請撤回、迴避之相關資料協助行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且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斷,尚難認定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而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形式審查申請變更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登

記所憑之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該決議內容明顯且確定違反聲請人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公司登記董事蔣英敏、林岱宗長期不參加聲請人王全中所召集之董事會,對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議程所列公司業務之執行等重要事務置若罔聞,不依上開已召集董事會會議程序提會討論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其等非董事會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無效召集,自不生董事會召集效力,係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亦不成立董事會決議或無效董事會決議,該不存在(不成立)董事會議事錄即不得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合法依據,本件違法召集之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致原處分構成「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對照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形式審查依據之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明確違反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權限及相關明文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情形而無效情形;原處分與經濟部相關釋示均已明顯逾越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可決議之「權限」應僅限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不得逕依「多數股東反應」違法擅自召集董事會而越權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原處分有上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或違法應撤銷等事由,係屬實體法上爭議,此部分仍待於聲請人所不服之本案訴訟中,依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審認,就本件停止執行案件之現有事證判斷,尚難認定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㈤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變更

登記後,聲請人隨即接獲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通知已廢止工商憑證卡號、統編、憑證序號等簡訊內容,致生聲請人損害及危險,暨依法為公司經營之權利與利益;原處分之執行將負擔原不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滯納金及私法上義務、非法變更之董事長撤回聲請法人現正進行中之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上訴、同意對造撤回起訴或上訴、消極不作為、消極不應訴或為其他不利聲請法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作為與不作為、使聲請法人負擔對第三人之責任、變更聲請人金融機構負責人使聲請人無法合法使用、拒不繳納聲請法人應付各項費用及銀行扣款、低價變賣聲請法人公司不動產等財產掏空資產,使聲請法人公司財產、信譽及商譽遭受重大貶損等顯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亦未經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難謂其已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危險等積極要件為必要之釋明。又新任董事長對該公司而言,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行為,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相對人以原處分1、2准許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亦未必會發生不利於公司正常營運之影響,難認有急迫情事。況且,聲請人前揭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亦難憑此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有合

法性顯有疑義,及其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另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惟其聲請停止執行既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縱認其不具備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仍屬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於聲明事項主張相對人應註記及回復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全中登記印章、註記及塗銷原處分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林岱宗變更登記、發給登記日期文號欄上註明回復及塗銷登記日期文號、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收執,及理由欄請求相對人及經濟部應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為相關加註等,非屬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主張,亦應駁回。

六、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