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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詹福來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曾元楷 律師丁小紋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換言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係以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為積極要件,並以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非屬所指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原處分或決定具備上開積極要件或有消極條件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

三、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植物多年,詎相對人以民國114年1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障礙影響人車通行,並命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25日前拆除完竣並復原道路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惟該範圍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在其上栽種植物多年,相對人未告知此部分土地成為道路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為此聲請人乃對臺中市政府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詎相對人竟不待判決結果,逕自訂於114年4月8日辦理拆除,實屬急迫,且將破壞聲請人已使用該地多年之有利證據而無法回復,況系爭土地上除聲請人已栽種多年之植物外,另有民宅建物,相對人突要求拆除,卻未告知拆除範圍,聲請人無法預知是否會拆到建物,亦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查相對人因接獲○○市○○區公所114年1月10日後區公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道路障礙查報單略謂:於113年12月5日發現系爭土地即舊社路8之8號西側上設有長約35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材料為烤漆浪板,菱形網、雜草及樹木等之路障,違規態樣為疑設路障位於道路(含排水溝)上等情,並檢附現場實況照片為證,乃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命行為人或設置人於114年2月25日前依規拆除完竣並復原道路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及相對人提出之道路障礙查報單及實況照片可按,堪以認定。

㈡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乃鑒於當事人已

對行政處分或決定起訴請求撤銷,但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若俟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恐緩不濟急,而賦予當事人享有請求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權利。是以,當事人若尚未對行政處分或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為之。

㈢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時,雖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稽之卷附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內土地(待地政事務所鑑測後再做變更)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足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之撤銷訴訟至明,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資為其程序權利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㈣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審查本件聲請如次:

⒈聲請人陳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者,無非以原處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破壞聲請人已使用該地多年之有利證據而無法回復,且系爭土地上除聲請人已栽種多年之植物外,尚有民宅建物,相對人建設局突要求拆除,卻未告知拆除範圍,聲請人無法預知是否會拆到建物,亦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為為論據。

⒉惟相對人係依據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上開道路障礙查報單所

載道路障礙設施情況作成原處分,其命行為人或設置人應予拆除之標的範圍依該查報單所載,占用道路應予拆除之範圍為係烤漆浪板,菱形網等材料設置及長有雜草、樹木之路障設施,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路障設施縱經拆除,在客觀上係屬經濟上利益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無從認定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現今科技技術聲請人亦可以拍照、攝影等方式保留拆除前系爭土地原貌資為訴訟資料,自亦無聲請人主張拆除將破壞聲請人已使用該地多年之有利證據而無法回復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不具備同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