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盈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智元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㈠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㈡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核准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廢塑膠混合物)輸出許可(下稱系爭輸出許可),經相對人以其有6次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公正或驗證資料為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14年8月29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於114年9月30日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有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
需求,自112年9月25日起即依法向相對人申請系爭輸出許可,相對人亦已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6月21日,及114年1月22日准許聲請人三階段之申請,而至今最新階段(即第三階段)核發之許可文件,係准許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輸出4,8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向相對人聲請第四階段之輸出許可時,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先前曾有6次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未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公正或驗證資料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目前程序尚未終結。
㈡由於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規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基礎事實
有誤,所為處分尚未確定,將來提起行政訴訟後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且聲請人所營事業目前已因無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於空轉狀態,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致聲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影響員工生計,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譽。又若聲請人不能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使廢棄物需堆置於聲請人之廠區內,以目前廠區內之貯存設備,恐不足支應,縱使妥善處理,亦有污染環境之疑慮,從而本件亦有避免持續擴大國內環境污染之急迫性。何況將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對國內廢棄物之處理有極大助益,若准許聲請人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公共利益顯然有利。另聲請人員工因公司營運困難所受之損害,亦屬鉅大,是本件有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免對聲請人及國內環境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必要。
㈢聲明:相對人就駁回聲請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
輸出許可之處分,應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系爭輸出許可,經相對人以原處
分駁回,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地院卷第127-129頁)、聲請人114年9月30日訴願書(見本院地院卷第35-43頁)及聲請假處分狀(見本院地院卷第11-1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明為:「相對人就駁回聲請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輸出許可之處分,應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是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系爭輸出許可之原處分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得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核依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聲明之法律效果而言,顯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所營事業目前已因無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於空轉狀態,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致聲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影響員工生計,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譽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4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1140002140號函所載,該函許可聲請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輸出許可,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為114年1月22日至114年12月31日,是以,相對人核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輸出許可之初,聲請人即已知悉該許可之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再次獲得許可乙節,當知之甚詳,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許可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則聲請人因申請系爭輸出許可未獲准許,致現行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輸出許可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情況,難謂係因相對人否准輸出許可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亦即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所生之損害,並非原處分所致,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況聲請人所受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本件亦有避免持續擴大國內環境污染之急迫性云云,惟聲請人現仍處於輸出許可有效期間內(114年1月22日至114年12月31日),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現有何國內環境污染之急迫性,聲請假處分狀所述亦僅係對聲請人未能取得系爭輸出許可情形之假設情況;再者,縱使聲請人日後確實因未能取得系爭輸出許可而有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亦得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並不會造成公益上之重大損害,況聲請人於未取得系爭輸出許可前,本應自行衡量聲請人公司廠區貯存空間及已取得許可輸出數量,而非於取得許可前先行堆置超出許可輸出數量之廢棄物,再以此主張為免造成環境損害,而藉由聲請假處分以規避相對人對聲請人取得系爭輸出許可之審核,本件若核准假處分聲請,於聲請人私益與公益之權衡下,對公益之損害亦較大。是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避免急迫危險而有聲請假處分必要性,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有6次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及未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公正或驗證資料為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引以為否准之先決基礎事實,即5年內違法輸出次數之次數判斷有誤,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而尚未確定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指稱原處分有前揭違法情事,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法定要件,既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系爭輸出許可申請之公法上爭議,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