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洪岳鵬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關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3號、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14年10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要求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重新整理,必須至遲應於115年2月13日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明顯違背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且置聲請人先前早已向相對人提出之說明於不論,應有定暫時狀態,以免重大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1、審視相對人系爭處分要求須於115年2月13日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理由係謂:「四、又因旨揭重劃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市○○○區重劃會不成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25日召開準備程序庭(案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依據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貴會委任律師於庭上辯護『……本案事實已經證明會員大會當天對於各項議案的表決確實就是以舉手表決,而且對每項議案裡面舉手表決所代表的人數、所代表的土地面積都有記載在會議程序的白板上,只是就這部分的資料在送請市政府備查的過程中,市政府要求我們要證明這樣的內容,所以才會有事後請當天出席的人根據實際的表決狀況再作成表決證明書提供給市政府作為認定依據,所以又何來這些資料不實在?……』,爰本府地政局以114年9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正本諒達),請貴會於114年9月15日前提出第1次會員大會中表決佐證資料(如錄影檔等),據以證明是日表決情形與貴會所報送表決證明文件內容相符,且表決證明文件皆由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親自簽具(未究事後製作表決證明文件合法性),惟貴會回復內容僅闡明『關於事後製作表決證明文件的合法性』,未針對本府地政局所詢『當場表決結果與證明文件所載表決結果相符』及『表決證明文件均由應簽署人親自簽具』提出足資證明之佐證,致有違反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會員大會對於各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虞。」聲請人對此函文已依法提起訴願中,程序上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2、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各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並無明文須以「書面」方式為同意,其母法市地重劃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均無明文規定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資格及選舉須以書面方式舉辦才屬合法。聲請人為非法人之社團性質,有關會員大會開會程序依據,應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5條表決方式,以舉手表決或舉手選舉,均屬合法。何來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陳述,而認理監事之當選不合法,因此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監事?
3、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所述之事實,實際早在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後,已陳報相對人,包括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之票選統計表及當選名單與各該理監事之得票數。該次理監事選舉,係採舉手表決方式,會議過程拍攝照片99張已早於102年年初陳報相對人存查。
4、訴外人曾世源等14人部分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就「確定重劃會不成立」部分移送民事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為原告之訴駁回及變更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案審理中,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且依其判決主文係為該案之上訴人曾世源等34人敗訴。是有關聲請人之選任理、監事是否存在不成立抑或無效情形?聲請人與部分地主之爭執,於該案之判決,值得相對人執為參考之重要依據。如該案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時,則聲請人又何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並作出重新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相對人未待該案之判決結果,即先行做出系爭行政處分,明顯牴觸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外,於程序上亦顯無此必要。倘聲請人應相對人之要求,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如上揭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合法有據時,豈非造成鬧雙胞,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不利之影響。
5、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處分,且除此一案外,並無其餘地主質疑選任理、監事之合法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至少應待民事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乙案有具體確定判決後,始得執為聲請人是否有重新選任理、監事之必要,此為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待該案判決確定之由來。
(二)聲明:請鈞院准予在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乙案,在有確定判決結果之前,相對人於114年10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要求聲請人必須至遲應於115年2月13日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乙事,應暫時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0月22日函係依據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命聲請人重劃會整理,並於115年2月13日前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縱有爭議,應屬撤銷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11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109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或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保全必要:
1、聲請人重劃會主張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就系爭處分請求定暫時狀態,但聲請事項卻謂:「在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乙案,在有確定判決結果之前」等語,並爭執該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案內容,但該案實為民事訴訟,則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究係何指,又如何透過一民事訴訟案件確認解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2、本件聲請並無難於回復或重大之損害、急迫情事或危險之情事: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重新整理,並於115年2月13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聲請人主張不外乎「假如」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為有利於聲請人判決時,系爭處分將導致聲請人重劃會有重大不利影響云云。惟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本來就有權利改選理監事,怎麼會認為會員行使權利有所謂重大不利影響而構成損害、急迫情事或危險之情形。況且新任理、監事選出後,原有理監事即為解任,此可用新、舊理監事任期來界定處理,縱使民事訴訟最終認定原有理監事選任有效,此與後續因重新選任而使原有理監事解任並不衝突,並無所謂鬧雙胞之情形。況且改選新任理監事後,假若民事訴訟最終認定原有理監事選任有效,也不影響新任理監事職權,原有理監事即為解任之結果,至多為召開會議費用之損失,然此並非金錢不可彌補之損失,應無需因此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聲請人勝訴概然性不高: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第1項:「民國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因此聲請人如不能明確證明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符合法規規定,於民事訴訟上被認為選任決議無效、重劃會不成立之機率相當高。聲請人重劃會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發回意旨特別指明:「查卷附臺中市政府函送原審關於核准系爭重劃區重劃之相關資料中,存有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表決證明文件』,各張表決證明文件右上角均註記與簽到簿一致之序號及識別碼,其上臚列各項議案之名稱,各項議案右側載有『同意』、『不同意』欄位供勾選,下方並載有『土地所有權人』、『被委託人』之簽章欄位供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五第279至494頁),復依該府函附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除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記載:『現場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均僅記載同意人數及所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數額及比例,未見表決方式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67至27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採全程錄音、錄影,各項議案係採舉手正面表決方式議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7頁;卷七第197頁),似與上開書面文件所呈現之表決方式並非一致。另參酌上訴人主張:互核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委任書與表決證明文件,有若干簽到簿頁面不全、出席簽到者與委任書所載受任者不符、簽到簿之簽名與表決證明文件筆跡明顯不同、表決證明文件上所填具日期與開會日期不符等情形,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確有召開?簽到簿上所載會員是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非無疑問等語,並援引臺中市政府函送之簽到簿,委任書及表決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73、173頁反面)。則系爭會員大會究採書面或舉手方式表決議案,即滋疑問,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函覆上開書面資料及被上訴人為上揭抗辯後,迭次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資料,藉以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見原審卷六第347頁;卷七第197頁),攸關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要件,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舉手表決之抗辯為可採,並以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予否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既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係採舉手表決方式;又依上開表決證明文件及委任書認定各該議案之決議合法性,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聲請人民事勝訴能否勝訴,實屬未明。再者聲請人已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亦提出答辯,但聲請人以107年4月24日函副知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系爭重劃區目前仍暫緩施工中,工程實際進度大約7%,進度嚴重停滯,且聲請人舉證不明,假若內政部允許聲請人不用改選理監事繼續維持目前停滯狀態,似也不符直覺與常理。
(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均須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而聲請人為證明此待證事實方提出所謂「表決證明文件」,是以相對人才會要求聲請人提出「當場表決結果與證明文件所載表決結果相符」及「表決證明文件均由應簽署人親自簽具」之佐證資料。但聲請人卻曲解成相對人要求會員大會書面表決,再引據會議規範第55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要求書面表決,進而推論系爭處分違背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云云,顯是倒果為因。另聲請人於102年送件時僅提出8張照片,其所稱99張照片係在訴訟中所提出。
(四)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除將確認重劃會不成立部分移送民事法院外,其餘駁回理由略以:該件原告聲明2請求被告解散重劃會部分,因該件原告並無申請解散之權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且該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告聲明3請求確認被告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部分(工程預算書圖之核定),因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原處分究有何具體重大明顯之瑕疵,不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聲明4請求被告命重劃會停止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規定。因此從上開行政法院駁回該件原告之部分,並無就聲請人重劃會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是否符合法定同意之比例與否而做判斷,自也無從推論出聲請人重劃會現就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爭議有勝訴之高度可能並逕而准許本件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市○○○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屬民事爭議。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於籌備會、重劃會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時,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整理,或將其解散,係基於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都市計畫推行,該管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具公益性格,而賦予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理由七、(二))。是主管機關依據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對重劃會所為之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整理,或將其解散,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認屬行政處分。重劃會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欲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查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發起成立「○○市○○區大夫第○○市○○○區籌備會,經相對人所屬地政局以100年1月2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嗣經相對人100年6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名稱,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其後,籌備會以101年10月26日大夫第自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共計30日。再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籌備會檢送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核定,經相對人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聲請人重劃會。聲請人提出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經相對人103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因重劃區重劃工程有地主建物未拆妨礙施工,聲請人以107年4月24日大夫第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07年5月1日起暫緩施工,系爭重劃區目前仍暫緩施工中,工程實際進度大約7%,此有上揭相關函文(本院卷第131-147頁)附卷可稽。系爭重劃區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審理中,該案於114年6月25日開庭時,聲請人重劃會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事實已經證明會員大會當天對於各項議案的表決確實就是以舉手表決,而且對每項議案裡面舉手表決所代表的人數、所代表的土地面積都有記載在會議程序的白板上,只是就這部分的資料在送請市政府備查的過程中市政府要求我們要證明這樣的內容,所以才會有事後請當天出席的人根據實際的表決狀況再作成表決證明書提供給市政府作為認定依據,所以又何來這些資料不實在?」等語,相對人及所屬地政局陸續以114年7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查明第1次會員大會中理監事選舉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內容,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復於114年9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提出101年12月23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中表決佐證資料,據以證明是日表決情形與重劃會所報送表決證明文件相符,又表決證明文件是否由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託人親自簽具等,惟聲請人114年9月15日函復並未針對該等事項提出足資證明之佐證。相對人乃以聲請人無法提出「當場表決結果與證明文件所載表決結果相符」及「表決證明文件均由應簽署人親自簽具」之佐證資料,有違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達重大程度,且重劃作業延宕迄今已有廢弛重劃業務之虞,爰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整理,及於115年2月13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以利重劃業務順利推展,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相證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相證10)、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相證11)、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案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相證12)、相對人114年7月23日函、相對人所屬地政局114年8月1日函、8月5日函、8月7日函、8月20日函(相證13)、114年9月9日函(相證14)、聲請人114年9月15日函(相證15)、被告114年10月22日函(聲證1)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114年10月22日函文係以聲請人就重劃作業迄今已逾10年,仍無法與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共識,且相對人歷次函請聲請人查明其第1次會員大會中理監事選舉,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均未回復,而認聲請人廢弛重劃業務者,情節重大者,依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命其重新整理,並於115年2月13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以利重劃業務順利推展,函文並教示訴願救濟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認此函文為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欲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事項係請求就系爭處分暫時停止執行,卻於理由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已屬前後矛盾。
(三)依聲請人聲明縱認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經查:
1、停止執行關於本案訴訟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查聲請人主張已於102年向相對人陳報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過程照片99張,及會員大會以舉手表決方式,符合會議規範第55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決議方式合法,相對人未查明以原處分要求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顯有違誤等節,核屬兩造間之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受訴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足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2、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審查: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案業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具有急迫之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倘嗣後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將造成理監事鬧雙胞,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在民事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或無效案有確定判決結果之前,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經查,上開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固經宣判惟尚未確定,次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核重劃會會員大會本有改選理、監事之權責,即使原處分之執行而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亦不影響原理、監事所為重劃行為,對重劃會而言,難認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不合法,至縱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