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李子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本案訴訟至明。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其已作成原處分得憑為本案終局之執行名義者,本得逕行為本案終局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但因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獨立聲請假扣押為保全執行者,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自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自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該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既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則高等行政法院即無因管轄應繫屬本案訴訟,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該假扣押聲請事件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本件聲請人本得以稅捐核課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庭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聲請扣押以保全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始稱適法,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即有管轄錯誤之情形,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逕將本事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於法亦容欠允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之規定,本院仍應予受理,並自為實體上准駁之裁定,先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出售名下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中華路101巷23之2號房地,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逃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賣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惟相對人未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之嫌。依房地買受人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契約書及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資料所載,相對人與買受人江偉立於113年5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0,00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18,901元。㈡聲請人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提供相對人名下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相對人於前揭房地買賣價金存入後旋即提領,該帳戶於113年7月底及同年8月底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76元及246元,至114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則僅餘68元而所剩無幾,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㈢經查調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金融機構利息所得,雖有薪資、租賃及營利所得,惟該所得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車輛1部及投資2筆,惟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5,000,000元,故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尚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以期限存財產難以冀望其完納稅捐,且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業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118,90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核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及契稅資料查詢畫面、聲請人114年7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40956823號函、113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第一建經字第1140320號函、台新銀行虛擬收付明細查詢及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811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含餘額)、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10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8891中古車查詢畫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4號卷第15至64頁),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2,118,901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18,90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