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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列載中國醫藥大學與教育部為相對人,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

。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因認聲請人之考核不合格,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明究字第1130004083號函(下稱系爭退學處分)予以聲請人退學,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10月9日113學度第1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經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以113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1130015119號函送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決定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111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於114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3號退學事件受理。

㈡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在博士班資格考試中以惡意出題方式,

要求聲請人回答古老冷門人名,作為發揮解釋和應用現今醫療行銷的學說,然該考試內容未在課堂上教授,也找不到任何參考資料,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的命題,本質上就是一種欺罔,不是為了評量學生的能力,只是為了阻擾聲請人完成學業。相對人在2次資格考中均有命題錯誤、語意不明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錯誤之命題內容卻要求學生承擔,實屬不法。聲請人即使因腦震盪、腦腫脹仍勉強應考,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卻以無教育資格的教官處理聲請人之申訴,更惡意以逾期為由駁回,並延宕告知申訴結果,強迫聲請人繳納學費。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之董事長陳情,然僅獲得推諉卸責的回應,聲請人報警後,地檢署也縱容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為惡。

㈢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所為並非行政疏失,而是有計畫地利用

相對人在學術與醫療領域的優勢地位,透過欺罔與隱瞞等詐欺手段,對聲請人進行惡意報復,使聲請人博士資格考試未能通過,並遭退學處分,致聲請人學籍立即喪失、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必修課程時程錯過、同儕學習網絡斷裂,使聲請人學術生涯受有不可逆轉之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彌補。相對人教育部於訴願程序無視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之違法缺失,涉有消極不作為之包庇。准許假處分,僅是維持聲請人原有之學籍,對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之校務運作不會造成影響,但若不准許本件假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實質且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經權衡後,顯然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且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學費,本案勝訴可能性極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保留學籍(按:依其記載意旨當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經核聲請人如認其基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關係,尚得對相對人教育部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救濟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教育部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認為其在對相對人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者,自應向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訟庭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