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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洪明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自須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請求適合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保全之,且具有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3年級學生。相對人因認

聲請人之考核不合格,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明究字第1130004083號函(下稱系爭退學處分)予以聲請人退學,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10月9日113學度第1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1130015119號函送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決定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111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於114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3號退學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㈡相對人在博士班資格考試中以惡意出題方式,要求聲請人回

答古老冷門人名,作為發揮解釋和應用現今醫療行銷的學說,然該考試內容未在課堂上教授,也找不到任何參考資料,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的命題,本質上就是一種欺罔,不是為了評量學生的能力,只是為了阻擾聲請人完成學業。相對人在2次資格考中均有命題錯誤、語意不明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錯誤之命題內容卻要求學生承擔,實屬不法。聲請人即使因腦震盪、腦腫脹仍勉強應考,相對人卻以無教育資格的教官處理聲請人之申訴,更惡意以逾期為由駁回,並延宕告知申訴結果,強迫聲請人繳納學費。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情,然僅獲得推諉卸責的回應,聲請人報警後,地檢署也縱容相對人為惡。

㈢相對人所為並非行政疏失,而是有計畫地利用相對人在學術

與醫療領域的優勢地位,透過欺罔與隱瞞等詐欺手段,對聲請人進行惡意報復,使聲請人博士資格考試未能通過,並遭退學處分,致聲請人學籍立即喪失、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必修課程時程錯過、同儕學習網絡斷裂,使聲請人學術生涯受有不可逆轉之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彌補。教育部於訴願程序無視相對人之違法缺失,涉有消極不作為之包庇。准許假處分,僅是維持聲請人原有之學籍,對相對人之校務運作不會造成影響,但若不准許本件假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實質且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經權衡後,顯然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且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學費,本案勝訴可能性極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保留學籍(按:依其記載意旨當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四、查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作成系爭退學處分後,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停字第12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全字第7號),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就系爭退學處分循序踐行相關前置程序後,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3號)救濟,除再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停字第16號)外,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據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本案請求既主張系爭退學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須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若認為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勝訴前,有先行為暫時權利保護必要,則對系爭退學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為已足,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稽之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對於其據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其原因及必要性為何?均未予釋明。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