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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阮語豔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江安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代表人江安世承受相對人之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依此,訴訟程序於終結訴訟之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裁定之,自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於該裁定送達前,相對人代表人由洪明奇變更為江安世(聘期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7年9月3日止),此有教育部114年7月31日臺教高㈢字第1140070658號函可證。茲據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