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郁芝
張世宏黃懷陞施慧雯吳細顏
陳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 表 人 楊國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聲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於本案請求之行政訴訟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因其權益即將受到重大損害或危險,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性之預防保全措施。聲請人經行政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即得請求相對人履行該裁定諭知之暫時義務內容,或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故行政法院為准否聲請之判斷,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相關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其輕重。準此以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依聲請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若難認其對相對人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或相對人對於其請求享有裁量權者,行政法院於本案訴訟即不能判命相對人應依其請求為履行,聲請人亦無從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自須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全國裁判長僅有「連續兩屆未獲得優勝且檢討報告審查後認定可歸責全國裁判長」或「連續兩屆未獲得優勝、檢討報告審查後認定不可歸責全國裁判長,續聘後再次參加,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之2種情形,始得不續聘。聲請人分別為「青年組美髮職類」、「青年組CAD機械設計製圖職類」、「青年組雲端運算職類」、「青年組西點製作職類」、「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及「青少年組3D數位遊戲藝術職類」等6職類之全國裁判長,並無上述不得續聘而應予解聘之情形。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網公開徵求「青年組美髮職類」、「青年組CAD機械設計製圖職類」、「青年組雲端運算職類」、「青年組西點製作職類」、「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及「青少年組3D數位遊戲藝術職類」等6職類之全國裁判長,而於同年月26日通知聲請人等人擔任各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任期屆滿,不再續聘任,顯有未依規定續聘之違法。
㈡觀諸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發布之「第47屆國際技能競賽英雄
榜」,及以113年11月20日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各職類之全國裁判長之服務單位,請從優敘獎等語,可見聲請人並無前述不得續聘而應予解聘之情形,則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提起訴訟有較高之勝訴可能性,宜暫時性先給予其適當之處分保護,以免緩不濟急,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保護必要性。
㈢本件聲請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情形,公開徵求全國裁判
長之報名期間至114年1月24日止,並於114年2月13日至21日進行口試審查,預計正式聘任之時間將在114年2月或3月左右,如依通常行政訴訟程序限辦期限為2年,自起訴至訴訟終結時止,如新任全國裁判長已選任,則原全國裁判長難以回任,聲請人之權利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危險刻不容緩、無法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處理之情形,故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等語。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事項如下:⒈相對人就113年12月25日發布之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美髮職類」、「青年組CAD機械設計製圖職類」、「青年組雲端運算職類」、「青年組西點製作職類」、「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及「青少年組3D數位遊戲藝術職類」等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徵求程序,應暫時終止。⒉相對人應繼續聘任聲請人為上開各職類之全國裁判長。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等6人均為受聘擔任「青年組美髮職
類」、「青年組CAD機械設計製圖職類」、「青年組雲端運算職類」、「青年組西點製作職類」、「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及「青少年組3D數位遊戲藝術職類」等6職類之全國裁判長,相對人卻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私人信件之方式,通知聲請人擔任裁判長任期將於同年月31日屆滿,任期屆滿後,將不再聘任聲請人擔任上開6職類之全國裁判長,有未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續聘之違法事由,乃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相對人應繼續聘任聲請人等人為上開各職類之全國裁判長,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本院裁定命:1.相對人就113年12月25日發布之上開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徵求程序,應暫時終止。⒉相對人應繼續聘任聲請人為各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假處分聲請狀、相對人上網公開徵求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10職類全國裁判長之資料影本、聲請人等人被通知任期屆滿將不續聘各該職類全國裁判長之電子郵件、相對人發布之第47屆國際技能競賽英雄榜網路資料、相對人113年11月20日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1至31頁及本件聲請事件卷第11至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等原為上開6職類之全國裁判長,任期至113
年12月31日屆滿,因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負有續聘之義務,憑為其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予續聘,顯有勝訴可能性,自得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暫時終止上開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徵求程序,並暫時續聘其等6人為各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等情,並檢具前揭各書件資格以供釋明。惟:
⒈按職業訓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第2項)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3名,並從事相關工作6年以上。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3名,並從事相關工作8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8年以上。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10年以上。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2次以上。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3名4次以上。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3名獎牌4次以上。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12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事蹟。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4次以上。(第2項)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溝通者優先遴選。」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2年,得連續聘任之。(第2項)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2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⒉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全國裁判長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即勞動部公開遴選具備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者以聘任之,原任全國裁判長於任期屆滿後是否續聘之權限機關自為勞動部,而非相對人至明,並有卷內勞動部所出具之青年組職類全國裁判長聘書可供參佐(見本件聲請事件卷第107頁)。且全國裁判長於2年任期屆滿時,原聘任即當然失效,勞動部必須重新聘任,其續聘符合資格要件之原任全國裁判長,固非法所不許。但法規係賦予勞動部享有續聘原任全國裁判長與否之裁量權,並非對原任全國裁判長負有應予續聘之公法上義務。
⒊此外,相對人進行公開徵求10職類(含本件聲請人爭執之6
職類在內)全國裁判長之推薦人選程序,僅供勞動部聘任次屆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10職類裁判長之參考人選,尚未發生聘任之法律效果,難認對聲請人有造成聲請人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暫時終止上開6職類全國裁判長徵求程序之必要。
⒋是故,本件相對人既無聘任上開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權限,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續聘其等6人擔任該6職類全國裁判長,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依前引各該規定意旨及聲請人供釋明所提之有關證據資料觀之,亦無從憑認相對人有應依聲請人之請求,續聘其等擔任上開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公法上義務。
又相對人所為公開徵求聲請人爭執之6職類全國裁判長之推薦人選程序,亦不能認為有致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自不具聲請命其暫時終止徵求程序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