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辜文宣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相 對 人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周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相對人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學校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相對人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

8、2524281、2528713、2528715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第11200107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因有其他校安通報案,相對人東勢高工再合併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相對人東勢高工並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1140000087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待相對人東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相對人教育局)為相對人,並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存在、撤銷系爭函文,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完整薪資、相關損失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另案審理)。復於114年4月3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聲請暫時處分,先復職回歸職場」,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其本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另行分案處理,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之措施,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勢高工教師,擔任學校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力學、機械製造、機械加工實習、基礎電學實習等科目,但於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學校舉報於上課時公開性騷擾學生,學生還同時向教育部舉報聲請人評分不公等,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曾被進修部主任張進昌約談,同年月12日即被停止進入機械科二年級機械力學課堂授課,同年月14日又被停止進入機械科一年級所有科目授課。停止授課之後,課堂及機械實習課的部分由其他老師代課。聲請人並於112年12月14日經性平會決議本案已構成性霸凌及性騷擾,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決議終生解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復職回歸職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如當事人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之處置,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

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存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復職回歸職場等語。然查,相對人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迄今並未對聲請人作成解聘處分等情,為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函文、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相對人東勢高工11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5頁、第89至93頁),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顯見,相對人東勢高工作成系爭函文時,尚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審議,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在,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東勢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訴訟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即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於事發之後經相對人停止授課,由其他老師代課一事,並未經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未提出有關證據釋明其因停止授課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