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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環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如無上開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釋明其符合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訴訟代理人經委任後,其訴訟代理關係之存續,僅以該審級為限,如案經上級審發回,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審判,均須另行委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就民國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均經再審被告依原申報數核定,嗣均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並有漏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遂重新核定,並補徵稅額,復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再審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均獲追減所得額及罰鍰。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循序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至於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由該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非律師但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相關釋明,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