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8月10日112年度訴字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具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4年1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裁判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重測前即改制前○○縣○○鄉○○段社腳小段382、382-2地號土
地,於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縣○○鄉公所(現改制為○○市○○區公所,即再審被告)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市○○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101年間因贈與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再審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其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裕男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該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仍不成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予以維持,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歷審裁判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㈡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再審被告乃以10
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90018636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如欲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應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審認承租人李裕男所提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案件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後,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李裕男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特別聲明書,主張其與李裕男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准續租登記處分應屬無效等語,經再審被告以110年6月8日肚區農字第1100010159號函(下稱110年6月8日函)復以:「……因承租人李裕男申請續訂租約而臺端未申請收回自耕,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20388號同意續訂租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語。再審原告對110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47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李
裕男已向再審被告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仍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李裕男續訂租約,核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關於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部分:再
審原告多次前往龍井地政事務所調查本案土地手抄本,沒有相關記載三七五的流程,要有紀錄才能轉載於謄本,可證84年的註記是偽造的。再審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去檔案室調閱文件,並未看到租約,是大肚區公所謝鴻恩自己製造出來,而且用張假租約騙再審原告調解,直到106年已近尾聲,假佃農李裕男才拿出廢棄假租約,才知道正副本不相符。
㈡關於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2月3日中檢介字113他824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2月3日函)內容,再審被告函復該署查無李裕男於110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之情事,與原處分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相違,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
㈢關於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
⒈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為張德豐,用印之印文亦為張德豐
,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所示,36年至45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德豊與張保安。故李裕男續訂系爭租約應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租約」。就張德豐並非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事,未經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再審被告審查李裕男續訂系爭租約時竟未經查處,顯見本件並非民事紛爭。
⒉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6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等規定,應提出下列文件:租約登記申請書、原耕地租約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然李裕男未依法繳附上開文件。況機關除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外,亦應實質審查,確認申請書內容與系爭租約書、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再審被告未經實質審查乃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李裕男所填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若原
始手抄本未記載,何以現地籍謄本會有此登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舊簿。
⒋再審被告前以「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3年6月30日函)、102年12月2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0日函)」復再審原告:查無38年至79年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文件資料。是系爭租約續約之連貫性並非無疑,此為再審被告准許續租時應實質審查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上開函文。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臺中地檢114年2月3日函僅係臺中地檢通知再審原告其113年9
月1日之刑事告訴,同一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顯見臺中地檢實質上並未作出新的決定或判斷,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該函為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無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上所載出租人張德豐並非前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租約」等語,無非僅係重複爭執系爭租約有無偽造、變造及是否無效等爭議,然上開爭議業經系爭民事事件審結確定,此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指敘綦詳。再審被告依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依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准予李裕男續訂租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所舉「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非係再審被告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回復,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再審原告據該函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亦屬無稽。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
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部分:
⑴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成立以「證物偽
造或變造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為前提,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及111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相關登記乃屬偽造云云,然再
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租約或相關登記係遭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實據,徒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租約、相關登記係屬偽造云云,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取。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部分:
⑴按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臺中地檢114年2月3日函所載內容略以:「主旨:本署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8246號被告李裕男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13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四、經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台端所指被告於110年間再度持本案租約向大肚區公所農業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准予續租乙節,經函詢○○市○○區公所後,並查無此情,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按照首開法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起訴,已予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核係臺中地檢檢察官適用法律之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性質上亦非屬所謂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而依上開函文所載之發文日期,足見係臺中地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後」所作成,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⒊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
⑴按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涉及耕地租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事件,係屬民法訴訟性質,民事法院始具審判權,行政法院對於已據民事判決確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無從否定其既判力。
⑶經核再審原告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租約、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再審被告103年6月30日函及102年12月20日函乙節,無非主張上開證物可憑以證明其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裕男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然再審原告先前爭執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及調處不成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受理之系爭民事事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確認雙方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准由李裕男續租是否適法,自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基礎,無從憑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再審被告103年6月30日函及102年12月20日函等證據,否定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因明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