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由為何,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