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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114年4月21日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再審被告)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裕男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經再審被告審認訴外人李裕男上開申請符合規定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8月10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4年1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4年2月18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已據本院判決駁回,其併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繼於同年4月21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原訴主張以外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14年4月21日具狀檢附原起訴未提出之常見問答影印文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USB隨身碟(存本院卷末證物袋)等物件資料,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除原起訴狀所載之再審事由外,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固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再審補充二狀」可稽。惟:

⒈按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基於相同之法規範基礎,主張

數個相異之具體再審事由者,即屬複數之訴訟標的。換言之,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的均為複數,應分別計算其有無遵守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以論,當事人原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惟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追加原起訴未主張之事由,憑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尚有其他再審情形者,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⒊再審原告雖檢具前揭證據資料,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

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然:

⑴當事人對於自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是否為原確定

判決斟酌或調查,或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在客觀上均於當事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已足以查悉,均不存在「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及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確定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卷第237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明顯已逾越不變期間,其追加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⒋關於再審原告另憑前揭所提證據資料,追加起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情形部分:

⑴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提

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提出追加再審之訴之「行政再審補

充二狀」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係載謂:李裕男之父親李能於44年未申請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租方案,印證了38年至79年無租賃資料,及74年至92年皆無租賃資料,與再審原告無法律關係,印證了租約造假,提供USB作為佐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本案於38年到79年、41年到51年、74年到92年均無租賃資料,既然89年之前大肚區公所皆提不出相關租賃資料,則89年之後就得依農發條例修正規定,不得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無非泛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何證物係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且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已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亦未敘明上開證物可憑以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如何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基礎發生動搖等情事,殊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而訴訟繫屬中復於同年4月21日追加之上開再審之訴部分,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明顯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有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均為不合法,自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