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楊功辰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再 審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譯徵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黃宜㚬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於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該法第3條規定:「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對於再審訴訟程序,並無特別規定,則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法施行後,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少校後勤官,前經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間評定其100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處分),再審原告迄106年間始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認定再審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而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考績處分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以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復略以:「……台端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有不服,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方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果。……」等語,再審原告遂以上揭監察院函文為新證據,於111年5月23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案件委員會(下稱海軍司令部權保會)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而由海軍司令部權保會遞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轉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審查後乃以111年7月21日陸五支綜字第1110092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高行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103年1月1日發布)第22點規定,各級國防部為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處理權益保障案件,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考績處分於101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縱因附記之救濟教示瑕疵,得於1年內聲明不服,自102年3月14日起算至106年8月19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權保會提出申訴,未逾5年法定救濟期間。是權保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應屬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2、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21條、第125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120條等,關於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院簽名。47年3月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以審判筆錄未簽名,應認為違法,如經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而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應將原判決廢棄。查原審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8)顯示審判長未簽名,明顯違法,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3、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25條之1、第131條、第125條、及相關判決意旨,顯然對於本案當然有違背法令、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與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明顯有關聯性,應屬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4、依再審被告109年2月14日陸五支綜字第1090001343號函(證2)、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19日陸後綜人字第1090002771號函(證3)及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考績事件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3行、第8頁第29至31行(證4),可知系爭考績送達證書原本或正本已銷毀。依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規定,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規定,文書保存銷毀應循相關規定辦理。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考績101年3月14日之送達證書正本稽憑,顯然本案文件尚未逾銷毀保存期限,再審被告未依法提供相關文件,未盡保存責任,應予撤銷系爭考績處分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5、原判決不察,未命再審被告提出送達證書正本以供勘驗核對及鑑定筆跡,審理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法,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6、再者,該送達證書影本亦未蓋與原件無異戳章及與正本相符戳章。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證9)關於100年度考績之受文者係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依該令右上角及左上角戳章,顯示再審被告確定於101年1月2日收受送達,但未記載再審原告姓名,顯示該令並非回覆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合法送達,已屬違法。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7、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證5)應由受命法院準備程序試行和解,惟該法官未行和解,原審112年8月28日裁定(證6)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該法官亦未試行和解,顯與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8、依監察院114年10月21日函文(證10),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監察院114年10月21日函文之性質僅教示再審原告應依循行政訴訟法相關程序提出救濟之意旨,並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進行實質審查,不能憑以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不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更與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績等評定為丙上之客觀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無涉,與原判決基礎無關;再者該函非屬前訴訟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原告不服考績事件,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後於109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5日裁定駁回,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發生確定力者,再審原告即應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不許再行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否則,不但悖離程序經濟原則,亦與行政處分存續力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旨趣。末查原告申請程序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確認與事實相符,本不得再申請程序再開。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又上揭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同,彼此互斥,同一證物無從同時涵攝於該2款規定之情形。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為限,必須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方屬於適用第14款款規定之範疇。故當事人未區辨所提證物性質究竟該當於何款規定之證物,而泛言同一證物兼具上開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欠允洽。
(四)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申請就系爭考績案重開行政程序,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原判決略以:「四(三)……監察院111年4月28日函……不具新證據之適格性。(四)原告前不服系爭考績處分前向北高行提起撤銷訴訟,而經北高行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認定被告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系爭考績處分,由原告本人簽收屬實,原告延誤法定救濟期間,遲至107年12月3日始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予以維持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新證據,泛言其未受送達系爭考績處分等語,憑以主張系爭考績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事由,自非可取。其進而主張系爭考績處分具有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法亦屬無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略以:「三(二)……系爭考績處分既於101年3月14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3日始提出系爭申請案,顯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申請被上訴人重開系爭考績處分之行政程序。原判決就系爭申請案認上訴人所謂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為由駁回上訴。是再審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已逾5年救濟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程序重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於101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縱因附記之救濟教示瑕疵,得於1年內聲明不服,自102年3月14日起算至106年8月19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權保會提出申訴,未逾5年法定救濟期間云云。經查,系爭考績處分於101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始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而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9日係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並非申請程序重開,再審原告上揭所指,顯有誤解。至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9日申請權益保障程序,經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北高行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209-226頁)。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證1)、再審被告109年2月14日函(證2)、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19日函(證3)、北高行準備程序筆錄(證4)、北高行108年9月9日裁定(證5)、原審112年8月28日裁定(證6)、原判決(證7)、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8)、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證9)、監察院114年10月21日函(證10)等資料,惟並未具體說明上揭證物既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證物,僅泛言同一證物兼具上開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所述,於法已有未合。又再審被告所指109年2月14日函(證2)、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19日函(證3)、北高行準備程序筆錄(證4)內容,係關於系爭考績送達證書存管單位為何、是否留存正本等之函復及調查程序;北高行108年9月9日裁定(證5)、本院原審112年8月28日裁定(證6)係法院受理案件後,分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證9)係檢送所轄各單位人員100年度考績名冊;監察院114年10月21日函(證10)意旨係告知再審原告如對確定司法判決結果不服,如有法定再審事由,可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等,核上揭所指證據均與再審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逾5年法定期間無涉,即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亦與漏未斟酌有間,自難認有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8)雖無審判長之簽名,惟此與再審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逾法定期間無涉,且該言詞論筆錄嗣亦確經審判長簽名,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屬實(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661頁)。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證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