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萬磊砂石行代 表 人 潘柏諺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市○○區○○○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在○○市○○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再審原告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臺幣(下同)4,22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再審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辦理複估後,維持原核定徵收補償費結果,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再審原告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表示再審原告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再審被告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再審原告應補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1,348元。再審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具函提出復議,案經再審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果,再審被告乃以110年1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再審原告該復議結果。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再審被告另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之補償金額。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暨原處分二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8,34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4年1月16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其
性質特殊,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再審被告非專業亦非學術單位,其自行測量有違上揭規定,且砂石量應以科學方法具體測量之,其以3次查估之平均值計算,亦乏依據。再審原告對於查估砂石量既有異議,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應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再審被告竟自行複查,亦與該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查估砂石數量之合法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四(以下或稱「系爭附表」)訂有
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標準表,且區段徵收計畫書已載明依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計畫執行,不得另依市場行情定補償標準,顯屬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已肯定砂石即屬生產原料,竟認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單價予以定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係再審原告前審判決後始發現此未經
斟酌之證據,且不及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⒉再審被告主張係參考國道4號補償案,惟再審原告發現國道
4號係於106年間公告補償費,此有再審被告106年1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66573號函(下稱106年11月30日函)足證,本案係102年至105年補償,自無從予以參考,再審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⒊再審被告第1次查估作業在102年10月28日,其108年4月24
日函亦認「土方量隨營業情形而變化」,顯然該次查估結果不能作為補償依據。再審原告於前審已聲請至現場測量砂石量,前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倘鈞院斟酌再審被告108年4月24日函,自應現場勘驗、測量砂石量,而非以3次測量結果平均,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⒋原確定判決後,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益郁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郁公司)砂石場規模小、砂石量查估比本廠多30%,砂石搬運費車次總數量除以4,較再審原告除以5為高,獲得補償費較再審原告高。再審原告查訪,同一區段徵收內分別有除以3、4、5者,性質相同,未作相同處理,顯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可請再審被告提出益郁公司補償相關資料。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及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内訴字第1110115846 號
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決定撤銷。
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應作成行政處分。
⒋原處分二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決定應予撤銷。
⒌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8,821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在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補償作業係委託具專業及測量技
術與儀器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採用光達掃描儀器,於102年、107年、108年調查實測,並非再審被告自己現場查估。每車次之砂石車費用計算部分,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顯示,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年度107年間砂石購入價格一車約9,261元,倘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車資11,000元作為遷移費確實顯不合理,有違損失補償之合理及公平原則,而有使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虞,再審被告因而認本件土石方搬運之性質特殊,未能依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而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委由專業單位亞興公司辦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辦理,違背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者,固許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仍無從憑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關於土方量及砂石遷移
費用之認定,分別違反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系爭附表即同條例第7條附表四,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⒊惟觀諸原判決理由已論述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
徵收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之意旨,並分別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爭執之土方量及每車次砂石車費用(砂石遷移費用)之計算方法各項,載述法律上判斷如次:⑴關於土方量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土方量等資料供審核,再審被告委託之查估機構亞興公司因考量法令未規定計算砂石土方量之基準時點,且鑑於每年砂石土方量皆有變動,而再審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4日採用光達掃描儀器測量現場砂石土方量分別為6,635立方公尺、7,861立方公尺、6,177立方公尺,而取其平均數值即(6,635+7,861+6,177)÷3=6,891(立方公尺)作為系爭砂石土方量以估算所需遷移之原物料體積,並無違誤等語。⑵關於每車次砂石車費用部分略以:考量砂石遷移費用顯應有別於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搬運車資標準表之情形,基於損失補償之合理及公平原則,並避免不當得利。參酌亞興公司查證資料計有: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107年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2,200元;②依民間報價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2,200元;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110年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1,800元;④依交通部統計處之《107年汽車貨運調查報告》資料分析計算,每車運費約1,800元;⑤經電詢臺中市及其他縣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表示,關於砂石價格以經濟部礦務局公開資料為準,公會對於運費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砂石決標價格若以630元/立方公尺計算,購置砂石每車費用為9,261元(630×14.7),故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規定15噸以上卡車每車每趟1萬1,000元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計算系爭砂石土方量載運砂石之遷移費,將造成遷移費用高於購置砂石成本費用顯不合理情形,且該規定規範事項並包括砂石車之搬運費用單價,故查估單位訪查市場上砂石車載運車資行情,在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每次單價約為2,200元,並參酌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土方工作之土石方運費平均價格為150元/立方公尺,以砂石車每車次載運體積上限14.7立方公尺計算,可得每車砂石平均運費為2,205元(14.7立方公尺×150元=2,205元),亦約2,200元。且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顯示,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年度107年間砂石購入價格一車約9,261元,倘依補償自治條例附表四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車資11,000元作為遷移費確實顯不合理,因每車砂石遷移費用11,000元,顯高於砂石購入費用9,261元,顯違損失補償之合理及公平原則,而有使再審原告1不當得利之虞,故原處分二以每砂石車平均運費為2,200元,並因系爭砂石土方量須載運469車次,故查估系爭砂石土方遷移費以469車次砂石車×2,200元/車次=1,031,800元。尚低於原處分一之原核定補償額1,034,000元,故仍以原處分一之核定補償額1,034,000元採計,以保護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⒋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土方量之認定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關於砂土遷移費用部分,已闡述徵收補償係填補被徵收人之合理必要之損失補償,並非給予不當得利之法理,進而論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即系爭附表應排除適用之法律見解,核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範疇,無從涵攝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不同,彼此互斥,同一證物無從同時涵攝於該2款規定之情形。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為限,必須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方屬於適用第14款規定之範疇。故當事人未區辨所提證物性質究竟該當於何款規定之證物,而泛言同一證物兼具上開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欠允洽。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等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者,上開2款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並不包括法令或調查證據在內,且該證物呈現之具體內容可憑以證明當事人有受較有利益裁判或足以影響原判決結論之可能者,始該當之。至於指摘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核非屬上開2款所稱之證物(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37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113年度上字第80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區段徵收計畫書及
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函之證物,並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相同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益郁公司砂石場之徵收補償費資料,供再審原告用以證明益郁公司規模小,但其查估之砂石量及車次總數量均比再審原告多,所獲得補償費亦較多之事實等語。惟:
⑴經核卷內再審原告提出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及臺中市政府1
06年11月30日函(分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與第41至42頁)所載,前者係屬再審被告訂頒之系爭區段徵收安置計畫,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非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無從憑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關於砂石量及車次總數量之事實真偽,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條所稱之證據。而後者乃再審被告就發放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潭子區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徵收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函文,明顯與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不具關連性,自不能憑為上開2款所稱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至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
相同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益郁公司砂石場之徵收補償費資料乙節,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並非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具體證物,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明顯不符合上開2款規定之要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共同再審原告威拓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