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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亮穎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提起再審之訴,倘以自己之主觀見解為準據,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因其所有廠房及設備所坐落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經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對其上開地上改良物被徵收之損失,未辦理拆遷補償查估,乃具文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查處後,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52258號函核予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79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0,520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2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4年1月16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已在另一共同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具名之109年11月

2日函第1頁上用印,上開函文係對再審被告核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表示不服之意,再審原告本身在系爭土地上有營業事實,且經再審被告發給營業損失80,520元,再審原告並非共同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之實際代管經營者。故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函上用印,即表示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0日之處分不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起訴狀誤植為「無法」)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㈡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内訴

字第1110026795號、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84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就營業損失補償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應作成行政處分。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27,541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核:㈠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係載述:上開109年11月2日函第1頁固有再

審原告之用印,然觀諸其主旨記載:「有關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蘆竹湳段26-1、26-2及26-3地號等3筆土地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茲表示意見詳如地上物拆遷補償陳情書,請查照惠覆。」及所附陳情書所列陳情人為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且所附資料均係針對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相關證明與文件,顯見該函文僅係針對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納入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陳情,並不包括再審原告拆遷處理費及營業損失補助金之部分,依該函內容所載,均未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難僅憑其有蓋章於再審原告之109年11月2日函,即可認為再審原告係不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之意思,是再審原告並未於109年10月20日函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110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顯已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論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在卷。

㈡觀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理由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見解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共同再審原告萬磊砂石行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不在本裁定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