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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雅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經再審被告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110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0年8月5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保局答辯書(下稱系爭答辯書)的密封附件(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後來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申請閱卷函向再審被告所屬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事宜(下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9月10日3次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卷內並無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10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此款再審事由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陳述所理解的事件內容時,稱「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申請閱卷函向再審被告所屬法制局申請閲覽系爭訴願案卷事宜,經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云云,在前後關聯的事實認定中,明顯缺漏本件違法最關鍵處,即110年8月5日再審被告送走全部卷證的事(即再甲證3之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10年8月5日函)。原確定判決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密封附件回到環保局手上,是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申請閱卷的當天違法送走的結果,並非行政上的慣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是以其一己主觀的認知及見解」云云,則顯然也漏未參酌上揭關鍵證據,即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請當天當面收到閱卷申請書「後」,即刻送走該卷證的公文。

(二)再甲證3顯示再審原告當天一大早將閱卷申請送達,蓋章日為110年8月4日,乃一大早市府大廳承辦員接手轉給旁邊收發者蓋章,戳章日期還沒換到110年8月5日。該公文也顯示再審被告送走卷證的日期為110年8月5日,即再審被告一大早當面收到閲卷申請後轉身就送走全部卷證致使手中無卷,違反行政慣行,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違反經驗法則、違反法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三)前審未審酌再審原告閱卷申請書早於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以及再審被告在收受申請書提供閱卷義務成立之後,應盡義務的範圍,以及當日送走卷證之合法性,都只單獨論述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事。單純的機關間尊重對方機關而對卷宗做詢問一事之合法性,與申請閱卷事件成立之後已具有提供閱卷義務之下處理如何卷宗事務的合法性,是不同事件狀況、不同法律條件的兩件事,即再審被告送走卷證就不具正當理由,歷審都直接忽略此關鍵證據,未調查再審被告公文,請鈞院向再審被告函調其311100019304號便簽,可確認本件事事實之經過原委。

二、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撤銷。

(三)就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予環保局之證據卷宗,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關於再甲證3之證物,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述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其訴自非合法。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甲證3,即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閱卷函及再審被告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第1100198008號函等2函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115頁)。經查,關於上揭2函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論明:「……3、系爭訴願案的程序標的,既然是環保局所作成的110年4月29日函,則環保局對於其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的證據資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與系爭密封附件究竟有哪些內容涉及應保密的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即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合法妥適……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的權責,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8號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4、被上訴人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後,環保局經過重新檢視,既然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被上訴人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而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被上訴人,因為系爭訴願案已經被上訴人作成訴願不受理的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的證據資料)的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環保局本於權責所為的判斷,而未再要求環保局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環保局既已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作為證據資料,而屬訴願卷宗的一部分,必須繳回,且縱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環保局仍有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交付必要關係文件即系爭密封附件予被上訴人的義務,況系爭密封附件回到環保局手上,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閱卷的當天違法送走的結果,並非行政上的慣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是以其一己主觀的認知及見解,指摘被上訴人的作法,亦不可採。5.……從而,被上訴人沒有准許『上訴人的系爭申請』,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的正當理由。原判決以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訴訟種類的選擇雖屬不當,但理由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閱卷函及再審被告110年8月5日函後,仍認再審被告未准許再審原告的系爭申請,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的正當理由,及以110年8月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應屬合法,核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陸、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