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環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陳芳質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號、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本件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鍰555,246元。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鍰494,949元。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鍰838,137元。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依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7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108訴57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11上523判決,與本院108訴57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12再9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3再28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3上439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又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
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未依職權調查卷內重要事證,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就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吳聰奇、林寶環之測謊報告」、「101年6月28日林寶環訪談紀錄」、「馬嘉應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證人許順雄108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詞」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就該等重要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構成再審事由之理由。
㈡聲明:
⒈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定均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訴57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111上523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113上439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再9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復經該院113再28裁定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原告主張所
述證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再審理由中,均係主張該等判決漏未斟酌前揭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具可信性」,均係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已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並就此論明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前此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