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李永旭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因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市○○區○○街000巷東西路段與南北路段轉角處(大榮街106巷南北段即自大榮街110號入口至上揭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將數個大型混凝土結構花盆橫向接連放置於路面上,將系爭巷道予以封閉,並於其旁設置金屬製固定式立牌標示「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妨礙車輛安全通過,經○○市○○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依據該巷道附近居民反映,於拍攝現場實況照片後,填製道路障礙查報單,以109年1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應於同年3月7日前拆除,並告知如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1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4月17日113年度上字第5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前經鈞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7號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則再審原告自上開裁定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晝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前項第1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二、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112年3月31日修正前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坐落○○市○○區○○街000巷東西路段與南北路段轉角處(大
榮街106巷南北段即自大榮街110號入口至上揭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係部分由6公尺之私設道路及部分由法定空地所組成,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卷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資料(見發回前一審卷第133至134頁),其究係將原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抑或在建築之初方以之供作「○○市○鄰三期」建物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且再審被告及大雅區公所究係依據何法令之規定,得於系爭道路之土地進行養護及設置側溝?均未釐清,而此除攸關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養護及設置側溝之施作均未經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再審原告曾於102年間表達應刨除及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是否可採,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而攸關系爭巷道土地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上開疑點亦為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將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廢棄及發回時,所指摘應予查明之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猶未查明,即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就上開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⒋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除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件依據證人高貴妙之證述,系爭巷道於其搬進去住時,建設公司當時有做一個匣道(工地鐵門),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都要把鐵門關起來,就是現在再審原告放盆栽的地方之前有做一個工地鐵門等語(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224頁第22-24行),足見系爭巷道已不符合未曾中斷之要件;且再審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已稱:75年當時那條路比較細並不明顯,「可能」為一條小巷,77年就開始有第1批的建築等語(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115頁第9-10行),並且自承:私設道路當時申請之初是預留他們(即再審原告)自己社區通行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115頁第23-24行),益見系爭巷道顯不符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要件,且自始即無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意,則依卷內空照圖及證人高貴妙之證詞,實可認系爭巷道縱使有供公眾往來通行,其年代亦應可確定自77年左右起,而並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反悖於該解釋理由書而認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⒌再審原告曾向大雅區公所要求應刨除系爭巷道之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恢復土地原狀,經大雅區公所擇定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大雅區大榮街106巷擬予刨除現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會勘,此有臺中市都發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再審原告復於108年再請求大雅區公所消除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亦有大雅區公所108年9月17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均可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巷道早於10年之前即陸續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巷道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函文(證物)(未經斟酌),且該函文如經斟酌應可佐證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亦屬有據。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基於相同之法規範基礎,主張數
個相異之具體再審事由者,即屬複數之訴訟標的。換言之,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的均為複數,應分別計算其有無遵守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以論,當事人原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惟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追加原起訴未主張之事由,憑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尚有其他再審情形者,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數個同一條不同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的為複數,應分別計算其有無遵守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查再審原告理由僅主張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各個訴訟標的有無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詳予說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按確定裁判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可自裁判書所載主文及理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主張案關系爭巷道
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未經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適用法令錯誤等情。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理由,詳述論駁,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結果復執爭議,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何對其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適用法令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無非泛稱原確定裁判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經斟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及何證物係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且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已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亦未敘明上開證物可憑以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如何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基礎發生動搖等情事,殊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有理,亦應予駁回。㈢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據。然查,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前審,因有查證必要,依職權向該局行文查覆之結果,依發回前之前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理由略以:「惟查,系爭巷道前後經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00149號函說明:『旨揭巷道部分範圍屬8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範圍依本府77年第3754~3761號、本府80年3800號建造執照案內配置圖示,係屬私設通路,道路位置詳附件示意圖所示……』(甲證4、5)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覆:『旨案依77年3754~3761號建造執照案,經查旨揭106巷3號門前臨接私設道路,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一樓平面圖……。三、另依80年第3800號建造執照案,查旨揭大榮街110號面前位置,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語,而經核該函所附申請書圖及周邊GOOGLE地圖(乙證5)等資料可知,系爭巷道自大榮街入口迄至巷底,部分為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巷底左轉至106巷3號門前則臨接私設道路,再往前至臨接106巷12弄處則業經指定建築線,為8公尺計畫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資料(丁證1)附卷可查。再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供臺中市政府改制前大雅鄉公所93年度大雅村道路改善工程決算書資料所示,系爭巷道於93年至94年間曾經辦理全路面AC刨鋪計250公尺及施做排水溝長35公尺(乙證3),且現場側溝溝蓋亦烙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訴願卷第40-42頁),可知系爭巷道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公布實施前業經當時之大雅鄉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而予以鋪設路面。另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記載:『……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高鄰長貴妙等數位居民表示:78年12月設籍就有通行。……四、臺中市大雅區公所:⒈現場側溝溝蓋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路面為AC鋪面……。⒊本所會勘有案之既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詳附件五),現況已塗銷,經詢為台中芳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私自塗銷。』(乙證4)等語,可知當地鄰長及附近民眾表示自78年設籍即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109年後才以設置障礙物之方式阻止。又系爭巷道自大榮街起行至巷底左轉臨接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雖系爭巷道連通大榮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及學府路、雅環路一段等道路,惟依GOOGLE地圖觀之(乙證5),上述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如遇有火災救災等需求時,仍需仰賴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106巷連通大榮街進出,尚難認其等通行系爭巷道僅係為便利或省時,準此,系爭巷道具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且自78年起即有通行之事實迄今,期間並經公部門養護,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應認已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語,可知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係用以證明系爭巷道自大榮街入口迄至巷底,部分為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巷底左轉至106巷3號門前則臨接私設道路,再往前至臨接106巷12弄處則業經指定建築線,為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而此部分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論明:「……㈦至於原告主張依參加人108年1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99648號函及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書圖所示,系爭巷道為臺中芳鄰三期停車場出入口連接大榮街通行所需要的私設通路,其餘空地為法定空地,原告係自由行使權利乙節,惟既成道路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而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8款參照),法定空地則係一宗土地依法建築所應留設之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質上既成道路係土地通行利用關係,而私設通路、法定空地,則屬建築管理之範疇,兩者係不同概念,不存在互斥關係,則是否為既成道路,與是否為私設通路、法定空地無涉,縱使曾劃設為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其因通行之既存事實存在,而形成為既成道路。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已詳如前述,縱然臺中芳鄰三期曾將之劃設為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亦無礙於既成道路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尚難憑採。」等語甚明,尚無不合。雖原確定判決未直接引用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證據,但該等證據由前審判決所認定之有關系爭巷道部分為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等事實,並不影響於既成道路之成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並非可採,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顯見該等證物尚非未經斟酌,縱認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但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均難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無非以本件依據證人高貴妙之證述、再審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卷內空照圖,可認系爭巷道不符合未曾中斷之要件,縱使有供公眾往來通行,其年代亦應可確定自77年左右起,而並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悖於該解釋理由書而認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顯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77年10月8日、78年4月12日、78年4月12日、85年6月5日、95年10月29日、105年7月3日空照圖、GOOGLE地圖、再審被告112年8月4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120035523號函及證人高貴妙之證言,認定系爭巷道位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榮街、學府路及學府路250巷所構成之路網中,從大榮街110號入口連接大榮街106巷,再從大榮街106巷分別連接學府路250巷97弄、大榮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且系爭巷道連接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道路輪廓明顯,且最遲從77年10月8日起已存在當地,迄今已歷30餘年,未曾中斷,雖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間雖劃設有編號「23-4M」之計畫道路,然該計畫道路迄未經完成徵收,開闢完成為可供通行之都市計畫道路,依現況而言,系爭巷道已為既存路網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所必要,若不通過系爭巷道,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且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可知系爭巷道應係附近民眾通行所必要,已符合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等語。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曾於103年向大雅區公所要求應刨除系爭巷道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恢復土地原狀,另於108年再請求大雅區公所消除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分別有臺中市都發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17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均可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巷道早於10年之前即陸續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巷道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函文,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據。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說明其於10年前即已阻止系爭巷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該函在前訴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既已存在,且自始均為再審原告所執有之文書,殊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大雅區公所108年9月17日雅區
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僅能說明○○市○○區公所辦理大雅區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消除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會勘案之事實,依該會勘紀錄現勘結果所載:「一、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範圍為私設通路,然有關道路屬性仍須另案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主。二、經現勘協議,保留外側大榮街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餘大榮街110號前雙側紅線由本所納入交通工程派工刨除……。」(本院卷第39頁),僅提及請求刨除通道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事,並不能證明地主有阻止不特定公眾通行該通道之事實。況且,該現勘結果已載明該道路屬性為何仍有待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顯未確認該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此公函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因此,該公函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