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張淨德林清木
林楊伸林奕倫張麗花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煌聲 請 人 林銘彬
林秀蓮林子貴
徐惟隆徐福義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張鐙勻
張尹甄張振宗
張秋鄉
曾煥聰曾煥祥曾煥霖曾惠浙曾俊達曾慈惠曾冠棠上二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及11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所持統一見解。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本院113年8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係對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合併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