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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就其書狀內所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聲請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