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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1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卷附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檢附之歷次書狀及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散落於所檢附之書狀及相關政府機關文書與本院裁定紙本文件中,包括:「訴之聲明稅不存在」、「車輛被侵占再次侵占基地財產」、「違法徵收抑留剋扣」、「狂法裁判」、「根本基於公法的權力強制將人民手中之不份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及人民私人土地財產侵佔」、「你媽的XX什麼遲誤訴之聲明狂法裁判抑留剋扣」、「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都判定回復原狀依法辦理」、「當法官不認真辦案,把法院扮家家酒在玩、狂法裁判、抑留剋扣」、「從不出庭辯論、把郵局當法庭」、「有遲誤嗎」、「不甩」、「司法公信力一面倒」、「訴之聲明查封拍賣」、「行使公權力時故意徵收侵害人民權力者國家賠償責任及第三條第一項」、「不服官官相護裁判」、「法官亂判」、「訴之聲明」、「請回復原狀」、「不服官官相護裁判」、「法官亂判」、「訴之聲明請回復原狀」、「偽造110年稅簡字第3號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105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行政執行法堆亦26條都可以聲請回復原狀」、「109彰金執平字第145號訴之聲明」、「訴之聲明本案意圖使禁止處分」、「訴之聲明稅不存在」、「車輛被侵占基地財產」、「違法徵收抑留剋扣訴之聲明查封拍賣」、「本案正確判決(法福會是偽造假稅)訴之聲明」、「確實法扶會偽造假稅單串沈政安背信從確定判決44177元假稅偽造成113995元」、「本案意圖禁止處分侵占」、「查封拍賣狂法裁判抑留剋扣」、「根本基於公法的權力強制將人民手中之部分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及人民私人土地財產侵占。」、「狂法裁判抑留剋扣訴之聲明」、「不存在什麼遲誤訴之聲明狂法裁判抑留剋扣」、「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都判定回復原狀依法辦理」、「當法官不認真辦案,把法院辦家家酒在玩狂法裁判、抑留剋扣,查封拍賣」、「從不出庭辯論,把郵局當法庭」、「有遲誤嗎?訴之聲明狂法裁判查封拍賣」、「上開規定程序已移送訴之聲明」、「吃案」、「不甩」、「根本不須要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是稅務局自己偽造」、「經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已111年8月15日確定起訴。監察院確定彈劾。」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59頁)。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載謂: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經前審法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說明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及該原因何時消滅,該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遲誤期間,故前審法院乃以抗告人聲請不合程式而將其聲請以前審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因認抗告人迄未補正並證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之法定原因(如天災等),且其雖遞交書狀,但內容並無真正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意,顯未依法同時補行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仍生遲誤上訴之效果,縱認有補行上訴之意,系爭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8日作成,抗告人直至113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已逾1年,依行政訴訟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五、觀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之理由再予爭執,而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查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廖家瑩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