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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亦有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書狀之欠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