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不合聲請再審程式,因屬可補正事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故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雖提出異議狀,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