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鄭民崇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鄭民崇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鄭民崇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政府機關必須有內外制衡,有自律機制及以公民為他律制衡
,公民觸犯法律有自由權被剝奪之法律效果,亦有依法行使異議權以制衡審判者不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為法院所保障。公民擁有國家主權,並期待法官積極行使公平審判義務,保障公民在訴訟程序之權利,如有違反,公民自有行使異議權彈劾法官,該法官應自為迴避接受自律機關調查。然臺灣法治國之轉型龜速,法官帶頭踐踏民主公平審判程序,司法單位自己護短將法律降為法條,排除追訴又稱有其他審即可以救濟,法官獨大濫權,迫害人權。
㈡臺灣於解嚴後,六法全書內法律之構成要件卻未修正為符合
民主當事人為訴訟中心,民事訴訟程序有9成以上事件,均強凌弱勢,仰賴中立聽證之好官,但民事法仍遺留貪官可介入調查證據,並誘導訊問弱勢當事人,陳述之內容落入圈套而無法作為證據。貪官恣意排除弱勢當事人主導準備程序,不時插話阻礙弱勢當事人連貫思維,使弱勢當事人不能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
㈢民國93年後臺灣引進公平審判程序,法定程序即行準備程序
與以直接原則、言詞原則之審理程序,卻不履行以當事人為訴訟中心之法官中立聽證,應踐行憲政實質正當法定程序及直接審理、言詞審理集中基礎,齊聚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及證物於法庭,踐行究詰、質詢、辨疑、辯證交互進行,讓兩造互為彈劾之審理辯論,讓法官得到確實心證,作為裁判基礎。
㈣作成原確定裁定之原審未盡中立聽審之公平審判程序,介入
證據調查、沒收弱勢當事人之彈劾,並直接以行政裁定駁回之,經聲請人依法追加楊萬益為被告,本件應本由上級審命其自行迴避改由他股續辦,卻包庇之。
㈤檢察官以國家偵查力量來對付公民,法院基於保護弱勢被告
之權利義務,審理案件必須遵守無罪推定。交通警察舉發公民交通違規,亦屬以國家舉發權力對公民為行政處分,法院亦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且由交通警察負舉證責任,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案之原審未審究111年間內政部徐部長受訪時表示警察執法應遵守比例原則,及交警取締交通違規、執行攔停應依SOP程序,不可設埋伏或恣意執行取締違規等語。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不可私自挪用刑警偵查犯罪所用之街景監視錄影器畫面,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證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反對聲請人上揭主張,聲請人即請求對警察舉證資料光碟進行辯論,以釐清該光碟有無傳聞證據例外。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係以聲請人鄭民崇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作
成之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鄭民崇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7日送達,然聲請人鄭民崇逾期未補正,則其抗告為不合法,又聲請人鄭民崇雖具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程式之欠缺等語為由,依法駁回其抗告。觀諸聲請人鄭民崇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無非就法官應否迴避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所論斷之理由,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鄭民崇聲請再審既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亦即以該裁
定為審理標的,若非原確定裁定裁判範圍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周曉慧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非該裁定效力所及,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蔡紹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