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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法官職責應公平審判開庭中立聽證而不作為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鄭民崇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鄭民崇即原告非處分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鄭民崇之訴;聲請人鄭民崇對該判決聲明異議,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鄭民崇認李嘉益法官承辦上揭案件有送達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之聲請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鄭民崇不服,提起抗告(異議視為抗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鄭民崇復不服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視為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程序不合法,及抗告程序不得列入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之事件等為由,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聲請人鄭民崇仍表不服,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暴君辯證惡法即未曾盡起訴事實中立聽證公平審判程序,卻介入證據調查沒收弱勢原告當事人為訴訟中心彈劾主義訴訟準備程序審前會議,並直接以行政裁定自言自語非審判駁回該件經弱勢原告依法規定提出他律制衡追加原審為被告,本應由上級審命其應自行迴避改由他股續辦卻包庇即有可議之處應被糾錯之等語。

四、由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以觀,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周曉慧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故聲請再審須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鄭民崇,周曉慧並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