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就其書狀內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聲請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