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不服之唯一救濟途徑為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異議,本院爰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程式上
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