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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不服之唯一救濟途徑為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異議,本院爰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規定。查聲請人於收受本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雖於114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聲請法官劉錫賢、林靜雯、沈應南迴避等語,惟本件再審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本院法官劉錫賢、沈應南已迴避本件審理,本院法官林靜雯未曾參與前審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