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交通裁決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終局裁定除得依法聲請再審外,不許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法院終局裁定表示異議者,當視為再審之聲請,應依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審理。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局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終局裁定具狀表示異議,自發生聲請再審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300元。因聲請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業於同年月1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第21頁)。聲請人於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16日具狀對上開命補繳裁定費裁定表示不服,並對本院法官沈應南、劉錫賢、林靜雯聲請迴避乙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舉方式阻卻其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且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法官沈應南、林靜雯2人均未參與本件再審聲請之駁回裁定,並不生應予迴避之問題。又鑑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核其任意聲請劉錫賢法官迴避審理之主要目的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