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不合聲請再審程式,因屬可補正事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故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雖表示異議,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