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案件之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另抗告人就其書狀內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抗告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