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自行迴避之法官林學晴、温文昌,並非承辦本件抗告之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