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柯亭妤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自行應繳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51,265,517元,並於同日填具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並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7月15日函)核定應納稅額同意其分36期繳納,並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至114年8月6日仍未清償上開稅款,卻於分期繳納稅款期間,將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8月13日114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7、24至
28、38所示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魏夙苗;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予黎澤花,且如原裁定附表所列38筆不動產分別於114年7月2日、18日、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下分別稱臺中地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竣查封登記在案,其中僅有4筆未設定抵押權,其餘各筆均有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由,因認抗告人藉由申請分期繳納,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且其財產價值與債權顯不相當,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1,265,5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稅捐債權51,265,517元,業經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相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8筆不動產,其中有34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原裁定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設定金額達2,697,610,000元,且上開38筆不動產分別於114年7月2日、18日、23日,經臺中地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等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之財產與其對相對人之稅捐債務金額已有顯不相當之情。另抗告人於相對人核准分期繳納上開稅捐債務後,旋即於分期繳納稅款期間移轉其名下如附表編號7、24至28、34及38所示之土地予第三人,業經相對人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在所餘財產不足給付稅捐債務時,仍有移轉財產行為,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跡象等情均已予以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就抗告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捐債權之範圍内,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假扣押,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
要件,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脫產等行為才應准許。抗告人之不動產被查封一事,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分別於114年8月7日、8月14日發函塗銷登記,目前已無受查封之情形。
㈡關於原裁定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華泰銀行部分,抗告人係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投資設立產創工業園區之業者,附表中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之土地為「大江AI智造產業園區(下稱大江產創園區)開發案」之用地,該產創園區用地面積達136,239平方公尺(42,
823.41坪),而抗告人為主要投資人,但對此園區之土地係與其他投資人共有,而抵押範圍雖為該園區土地之全部,但不是只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以4萬2千8百多坪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8千萬元之最高抵押權,每坪土地分擔之最高抵押額度僅為1萬8千餘元,此設定行為並未逾合理情形,相對人僅審酌抗告人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而未審酌實則係以該園區土地之全部擔保最高限額抵押,非只有抗告人的應有部分。何況銀行對貸款評估,關於土地融資之額度,依目前中央銀行規定最高上限不得超過5成,實務上自113年9月起銀行更是緊縮貸款額度,實際貸款額度更難以達到5成,而所謂「5成」指的是成交總額、鑑價取最低者的5成,是以華泰銀行同意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7億8千萬元,實際所擔保之土地價額應超過14億元。再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是在113年12月4日,也就是抗告人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前即已設定完畢,並非於事後有故意脫產之行為。原審未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全部為何,是否有逾越合理情形、銀行同意貸款額度不能超過供擔保土地價值5成等情形,致誤會抗告人有脫產或爾後難以執行之情形。
㈢關於抗告人出售7筆土地部分,其中6筆為前述產創園區之土
地持分,另一筆則為位於○○市○○區龍潭產創園區之土地,抗告人除投資大江產創園區外,還有○○縣○○鄉的惠來產創園區、○○市○○區的龍潭產創園區,抗告人主要資產為土地,主要獲利為園區開發完成後,共同出售土地之收益。抗告人投資前述產創園區皆已進入整地及後續出售階段,此時需要開發之資金,此也是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原因,而抗告人為籌措開發資金及給付稅款,將7筆土地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且僅為抗告人38筆土地中之7筆,並不影響抗告人主要收益。何況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尚有位於○○市○○區之土地,抗告人出售部分土地並不是為脫產,更不會影響抗告人分期支付所得稅之能力。又原審裁定前未讓抗告人有說明之機會,即准予假扣押,行政執行署查封之範圍包括抗告人之土地、存款、股票,且查封是在笫一期分期繳納期限前所為,抗告人原本要用以繳納分期款項之資產反被查封,更造成抗告人信用受影響,倘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繳納分期稅額有疑慮,也可找抗告人說明或要求其提供擔保,但相對人卻逕聲請假扣押,造成於第一期分期繳納期限都未屆至前即將抗告人資產為扣押,此扣押顯然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㈡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
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且已盡釋明責任者,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再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即得聲請假扣押,並不以已逾規定繳納期限為必要。換言之,主管稽徵機關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111年度抗字第184號、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其自行應繳納稅款為51,265,517元,並於同日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5日函核定應納稅額同意其分36期繳納,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8月6日尚未清償上開稅捐債權額;且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財產價值與債權顯不相當,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填具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相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等書件(分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119頁),憑以為釋明。
㈣經審酌上開書件所示內容,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完足釋明,其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惟: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納稅義務人業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
納稅捐並送達稅捐繳納通知書,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主張之事實,可使行政法院憑以形成心證者,其聲請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屬有據。
⒉觀諸前揭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
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相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等相關文件所示客觀內容,可見抗告人應繳納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達51,265,517元,均未清償,而於相對人同意分36期繳納後,確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7、24至28、38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魏夙苗;編號34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黎澤花等情事,當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審作成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塗銷查封登記,並指摘原審未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全部為何,是否有逾越合理情形、銀行同意貸款額度不能超過供擔保土地價值5成等節無論真偽,均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論至明。
⒊抗告意旨雖復主張:抗告人係為籌措開發資金及給付稅款
,始將7筆土地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不影響抗告人主要收益,更不會影響抗告人分期支付所得稅之能力等節。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 認真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作成原裁定前未予抗告人說明機會乙節。按假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得經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法院於裁定准許聲請前,自不允使債務人查悉被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以防止其續行隱匿或處分財產等妨害債權舉措。是以原審於裁定准許假扣押前未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依抗告人所述各節,亦不能憑認其就相對人上開稅捐債
權已提供適當擔保,或已提存相同金額,而無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必要。
⒌是故,抗告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准許所請,構成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