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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羌唯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先後於115年1月29日、115年4月27日依法公示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