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崑松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其所有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坐落於○○市○○區○○○段10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二層鐵皮建物(下爭系爭鐵皮屋)而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審認系爭鐵皮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相對人於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以抗告人屬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且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市○○○○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13年9月10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令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鐵皮建物,如無法申請合法使用,應移除之)。因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114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6萬元罰鍰部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然抗告人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4年3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認現場鐵皮建物仍未作農業使用而屬未依限改善,相對人乃於114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相關事證,認抗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市○○○○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14年5月15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11月15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鐵皮建物,如無法申請合法使用,應移除之)。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於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地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84年間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在
系爭土地上開設防洪排水溝之要求,而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以同意。然臺中縣政府在未辦理徵收之情況下,於該處挖溝不設障,導致流浪漢及吸毒惡少侵入庭院,抗告人始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充當圍籬,臺中縣政府前開行為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13年間舉報系爭建物為違建,接著相對人也查報抗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抗告人多次申訴未被採納,相對人甚至表明土地徵收與區域計畫法互不相干,礙難概括承受政府錯誤之行政責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抗告人曾在113年間兩度親臨后里鄉公所農業課,申辦農業資
材室合法執照,但依農業課長出示申請表格,顯示申請條件非常嚴苛,以系爭土地之細小面積根本無法申請。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后里農業課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確認該6坪之系爭鐵皮屋確實是存放農業資材之農用小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之農業使用認定標準,抗告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使用卻遭裁罰,內心甚難甘服,系爭土地係私人土地,抗告人於其上種滿蔬菜以維生,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影響公益,抗告人年事已高,祈請法院協助維護權益,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臺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追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系爭土地上於81年至83年間均未有鐵皮建物。然相對人並未認真查對84年底臺中縣政府在系爭私人土地上開挖,而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13年8月9日及114年4月17日兩次勘驗系爭土地均未發現有6坪大的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不是蓋在農地的土地上,而是架設在縣政府挖掘的大溝渠混凝土蓋板上,該處就是國家沒有依法徵收及完善收尾之所在,此顯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並與人民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㈣本件相對人沒有做到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的規定,也沒有按
照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提出徵收計畫,亦未依第8條、第10條發放補償費及為土地重編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抗告人於113年間曾向縣政府水利局及水土保持局追查84年底工程施工項目之文件,均遭行政機關以縣市合併難以查詢為由拒絕,有待行政法院以公函調查。
㈤綜上所述,縣政府在84年底違反行政規定挖掘私人土地,造
成人民權利受損,又以違章建築加徵房屋稅,6坪大的系爭鐵皮屋明明不是蓋在土地上卻又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行政機關公務員不能無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或決定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惟為避免人民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之前,因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俾其權利可獲得及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
㈡經稽之原審卷附原處分所載,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裁處抗告
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可見原處分之執行雖對於抗告人財產權發生損害,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之情事至明。
㈢至於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乙節。按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當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非法所不許。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具法律正當性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原審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始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以論斷原處分合法性明顯有疑義之情事。
㈣又查原處分之內容非僅限期令抗告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尚包括裁處6萬元罰鍰,而抗告人係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就原處分全部內容,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非僅就限期命其改善部分為之,有原處分及抗告人提出原審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審裁定僅就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抗告人改善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損抗告人名譽指駁抗告人主張為不可採,其理由固欠完足,且贅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為據,亦有未洽。然原審裁定論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