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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周曉慧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再異議狀」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有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四、原裁定略以:審諸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及追加被告之聲請,所主張之事由,與系爭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事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無合一確定必要,兩者請求之基礎不同,也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有其他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存在;復未經追加被告同意。綜上,本件經核聲請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因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以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不當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經核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需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請求之基礎亦非相同,復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追加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追加原裁定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聲請為訴之追加
裁判日期:2025-06-27